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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行駛機車道,因其他車輛違規紅線停車,並有公車違規停車上下客,被迫繞道「禁行機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取締員警應責令違規停車之車輛移至適當處所,而非對被迫繞道之機車拍照舉發。
受處分人亦曾於遭舉發違規路段,拍攝多張違規停車之照片,惟僅見值勤員警拍照開單,卻漠視違規停車造成機車騎士被迫違規之亂源,原審法院僅著墨於禁行機車與否,並未考量違規紅線停車或公車違規之問題,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亦有明定。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李旻憲名下所有之車號G2V-76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警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警先以機車所有人李旻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後,經李旻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送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之資料核實無訛,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
(二)次按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街○段「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既確曾駛入內側禁行機車道,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
(三)又按抗告意旨以案發當天機車道被其他車輛違規紅線停車,並有公車違規停車上下客,致抗告人被迫繞道禁行機車道行駛云云,然查:由案發時於系爭路段禁行機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之601號公車右側尚有一部公車可知,系爭路段應為3線道,除內側禁行機車道外,尚有2線車道,換言之,抗告人除內線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外,尚有中線及外側車道可供行駛,此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依上開違規取締照片以觀,當時車流量雖大,然抗告人應無不能駛入外側車道,循序漸進之情,此由前開照片中仍可見機車駕駛人遵循車道行駛自明。
則縱如抗告人所謂當時有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及違規停車上下客之公車,卻未見員警取締等事實,但此應係攸關交通員警執勤取締及疏導交通之效率,或有檢討改善之空間,然無礙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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