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3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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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QD-48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1段15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9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偽證者賴木聰及陳冠州畫圖標示以圓其說,並當庭辯論:抗告人與渠等行車方向、地點以及攔查處、開罰單處等;

並請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當庭辯論或到現場查看,不要閉門造車。

另警察及法官不可把良民當提款機,亂開罰單、瀆職裁判拼業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除紅燈右轉行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較輕之罰則外,餘如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均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定。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按即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陳冠州於原審具結證稱:「異議人拒簽罰單,我記得他好像有收,我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及申訴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

而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記載「拒簽」字樣,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足認於97年11月21日舉發員警為本件舉發時,因抗告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前開通知單註記「拒簽」事由等情。

至抗告人辯稱:我沒有收罰單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查,據證人陳冠州上開證稱,業已當場交付予抗告人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及申訴管道,抗告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惟因對舉發內容有意見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既視為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自均應依法起算。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

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故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1段15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冠州、賴木聰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則以伊未闖紅燈云云置辯,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冠州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其於97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與證人賴木聰一起執巡邏勤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1段158巷之交岔路口(往臺北方向),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中山路雙向車道之車輛都已停止,發現對向車道之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遂在縣政府前攔停異議人,並請異議人回頭確認當時路口之燈號仍係紅燈,且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拒簽罰單,其乃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賴木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5-26頁)。

又本件舉發員警發覺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時,適因遇有紅燈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停止線前,此據證人賴木聰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舉發員警發覺本件違規時,正在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之對向車道。

且本件舉發時為凌晨時分,夜間燈光明亮,抗告人係於該交岔路口雙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已停等於停止線前,仍逕行穿越該路口等節,亦據證人賴木聰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該路口相片4張可參該路口相關位置(見原審卷第19-20頁)。

衡以證人等就舉發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抗告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

並有該路口相片4張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等就舉發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

且證人等既正執行勤務,對行駛車輛動向,自應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是本件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情形之虞。

參以證人等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等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上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應不可採。

另本件雖無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然經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則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予認定。

五、抗告意旨另請求證人陳冠州、賴木聰繪製攔停地點、行進方向等現場圖,並請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當庭辯論或到現場查看云云。

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雖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然尚無適用交互詰問程序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審傳喚證人陳冠州、賴木聰到庭作證時,抗告人均在場並當場表示意見,是原審已依法定程序而為調查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又舉發當時之情節,已據證人陳冠州、賴木聰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抗告人仍執陳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核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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