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5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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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57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其違規車種既為營業一般小客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故受處分人仍應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9,500元,惟原裁定就罰鍰部分僅處受處分人15, 000 元,顯有不當,懇請就本案關於罰鍰部分的裁定重新審查,以資適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5,0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6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8-EJ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423 巷口,因酒後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當場以「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0.55)」掣單舉發外,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萬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另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在案。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㈣復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㈤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依前揭研討會意旨,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㈥本案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

另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 、4 、8 款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0709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受處分人立悔過書、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3 萬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

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1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受處分人其後並依上開公益捐款命令,匯款3 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並已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70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545號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處分期滿並確定,及已支付3 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其為真實。

㈦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該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已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隨之公益捐款命令支付3 萬元公益捐款在案,惟受處分人所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裁罰最低額分別為45,000元、49,500元、52,500 元 。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車種既為營業一般小客車,其最低罰鍰之金額為49,500元,故受處分人仍應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9 ,500 元(49, 500 - 30,000=19,500),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僅處受處分人15,000元,自有違誤。

㈧綜上,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㈨至於原裁定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抗告人未就此部分抗告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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