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5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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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

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雖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0日凌晨 1時54分許,駕5D-392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國道一號北上92公里處路肩之行為,業據異議人以書狀陳明無訛(本院卷第 7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存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路肩為一急難救助車道,僅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以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擅自使用,若不符前揭法定要件,均不得行駛路肩。

㈢查異議人自小客車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其駕車行駛路肩時,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等天候不佳狀況,亦無機件故障或其他相似緊急情況而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異議人所辯前情,不符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例外得使用路肩之情形,與設置路肩之緊急目的洵有未合,殊無解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其辯詞委無足取,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府交通設施不足使伊於交通壅塞情況緊急之下只能選擇暫停路肩,此乃逼良為娼。

又抗告人未於30日內收到罰款通知,而政府已決定若因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差異以致加重處罰之情形,從輕處理,故請法院從輕裁量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駕5D-392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於北上92公里處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業據抗告人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 7頁及抗告狀記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交字第Z2A00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舉發員警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交字第Z2A003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到案時間:97年 2月25日」、「到案處所:嘉義市監理所」,且經抗告人當場簽收,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是抗告人依法自應於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抗告人均未為之,原處分機關爰於97年 7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2A003831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辯稱未於30日內收到罰款通知,實因其不依到案日期所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所致,而非因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不同所致延遲,可歸責於抗告人,無以據為從輕處罰之論據。

㈢汽車駕駛人使用道路應遵守相關交通管理法規,若有違規行為自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裁罰,否則無以維持交通之秩序及相關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抗告人以其小兒腹痛,暫停路肩,令其小解云云,惟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其間確有何不得已之情無訛;

矧國道高速公路沿途均設有服務區,倘有如廁之需,應利用服務區之設施為之。

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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