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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員警工作紀錄簿不管是主觀或客觀認定,當然是由員警就其個人意識來填寫,具有公信力,那我一個平民百姓所言,就不足採信嗎?(二)警察不是神,難道不會出錯,難道以後警察可以不必舉證,就主觀判定隨意開人民罰單,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為何法官不認為查無違規事實來詮釋此案,卻寧可相信拿不出證據的經查說詞?(三)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有無相識,或宿怨嫌隙應該與開罰單沒有絕對關係,再則執勤員警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只有警員自己知道,因為根本沒有警察攔停我,要我如何舉證?且當初警員是在我行經路線的幾點鐘位置攔阻?距離我多遠,這些都是本案的關鍵,當時真的沒有警方攔我,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罪名,請撤銷原裁定,為人民把持公道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Y-192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捷運中山站線型公園,違規行使人行道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未有在違規地點遇到員警攔停,更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第26頁)。
然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政睿到庭證稱:97年12月24日上午7 時到10時,我在捷運中山站到雙連站之間執行機車穿越人行道的取締勤務,當天我看到KEY-192號重機車在差不多8 時49分,從台北市○○○路25巷方向騎上人行道穿越公園到對面中山北路2段36巷,我當時站在公園靠近中山北路2段36 巷口附近人行道上,我看到後有吹哨鳴笛,並做出舉手攔停機車的手勢,該機車刻意閃過我右邊跑掉,當時開機車是從我左邊騎上人行道,他閃過我時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我當場有大聲唸出其車牌號碼,並用無線電通報捷運警察隊執勤室,去查證該機車之車籍,當天該機車就逃逸了,至於舉發單,是我回隊上才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抗告人雖否認為警攔停並加速逃逸之事實,但對於員警上開所述抗告人騎乘機車穿越人行道之情未爭執,並供陳:我當天是如證人所述方式穿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依員警吳政睿證述伊當時站立在公園靠近中山北路2段36巷口附近人行道上,而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係由南京西路2段25巷騎上人行道穿越公園至中山北路2段36巷,顯見該部機車之行車路徑確實有經過員警站立處所旁,且依員警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已明確記載違規車輛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抗告人亦坦承確實有於違規時間騎乘該部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是依據上開事證,難認員警有誤認之情形。
抗告人辯稱未遇到員警攔檢云云,難認屬實。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
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故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復就抗告人違規及舉發經過以觀,證人吳政睿身穿制服站在抗告人行車路徑旁,並以吹哨鳴笛及手勢指揮方式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抗告人當可輕易看見、聽聞員警吳政睿之指揮手勢,抗告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閃過員警吳政睿加速行駛,抗告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政睿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證人吳政睿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事件雖未經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惟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無適法性之疑義。
四、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綜合剖析論證後,認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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