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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蘇桂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態度甚差,我當下即拒絕簽名,員警開了罰單之後,不僅未給任何單據,且未告知結案地點、日期及觸犯何法條,我隨即離開,當然也沒收到任何裁決書及罰單,更不知結案方式,才導致無法繳款。
本件員警舉發當時竟沒將民眾的權益告知,讓我在事隔將近一年才收到裁決書,而罰款竟達新臺幣(下同)5400元,實屬無法接受。
㈡又本件法官問案時口氣甚差,我只是因交通異議出庭,不是罪犯,需要用尖銳的口氣問話嗎?甚至我提供的書面她都不願接受,還是說了二、三次她才願意收下,況且還一面倒的質問,讓人不敢恭維。
本件員警說舉發當時有錄音,但是因為事隔多時已經洗掉了等語,這樣的說詞法官也會相信?我不懂員警的行政流程,但明知未簽名的罰單應該是有異議的案件,如有錄音為憑的證據會洗掉嗎?員警自己經驗不足也就算了,還公然說謊,其從頭到尾也許不知要有錄音的流程,竟然可以在法院作偽證,根本是知法犯法,而法官也相信其說詞。
此外,警察說他是站在和平東路1 段41巷的路口值勤,但這個路口是斑馬線,如果我已左轉開車,他如何衝出來在路中央攔阻?這是條雙向四線道的馬路,這種極危險的動作如何做到?其實他是站在二、三十幾號左右的店家值勤,不然怎麼攔阻車輛?員警公然說謊在先、偽證在後。
如果我有違規,並非推託不繳罰款,知道結案方式會笨到從1800元罰至5400元才繳交嗎?我只是對於員警的處理方式讓百姓產生數倍的冤枉罰款而力爭,更對員警當時態度與事後說謊無法接受,而原審法官一昧相信員警的說詞,且問話方式口氣甚差,查無實情,官官相護,就單方認定是我狡辯。
請求查明事實真相,給抗告人一個平反的機會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號5G-33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41巷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開單舉發,抗告人並當場拒絕簽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0325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惟原審法院依法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命其具結後,依其證述及卷附舉發通知單等情,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無疑,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雖謂員警舉發當時態度不佳、未給單據及告知結案之相關程序,致抗告人無從收受裁決書而未繳交罰款云云。
惟本件舉發當時,抗告人自認並未違規,故未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法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鈺荃證述情節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8頁)。
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示,其上業已載明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致無法知悉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等情,難認抗告人毫無過失。
又此部分抗告意旨雖稱員警從未告知結案之相關程序,惟證人黃鈺荃所為證述何以可採,乃係因證人黃鈺荃為現職員警,顯然知悉刑法偽證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黃鈺荃既已具結,自應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以免遭偽證罪責相繩;
況證人黃鈺荃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自陷偽證重罪而設詞攀誣之必要,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原審法院參酌證人黃鈺荃之證述及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等情,即非無據。
抗告人空言質疑證人黃鈺荃之證述不足採信,卻未能具體舉證加以證明,足見抗告意旨㈠所指,顯不可採。
㈢抗告意旨㈡指稱以證人黃鈺荃值勤時之位置,顯然無法明確觀看舉發當時之交通號誌,而認證人黃鈺荃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惟黃鈺荃警員已於原審證稱舉發當時係在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走動巡邏,則證人黃鈺荃顯係因來回走動而能眼觀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顯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㈡雖指稱證人黃鈺荃竟然會將足以證明舉發情形之錄音銷毀,足見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黃鈺荃應係做出偽證云云。
查:證人黃鈺荃於原審證述時,固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或錄影,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偽造公文書等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在在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況細酌證人黃鈺荃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抗告意旨㈡指稱證人黃鈺荃係偽證云云,亦不足採。
㈣縱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均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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