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61,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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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1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承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696號、99年度交聲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承功工業有限公司被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部分,不罰。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承功公司)之車牌號碼3166-V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以每小時172公里速度行駛,已超越該路段限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滿6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功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受處分人以雷達測速儀存有法定公差,扣除誤差範圍,其車速並未逾限速60公里,提出異議。

惟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有法定公差,即否認受處分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認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既容許有誤差,即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精確度。

且依雷射測速儀器檢查技術規範,既容許法定公差存在,則受處分人雖有超速行為,惟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請求將原處分及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66-V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由受處分人甲○○駕駛,在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7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39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舉發警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100,最大雷射光功率為62.7μW,固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速率偵測之準確度:+2km/h,-3km/h,第3.8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即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在+3km/h至-4.5km/h間存有誤差值。

受處分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2km/h,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查值存於3公里至4.5公里間,則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約在175km/h至167.5 km/h間。

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固屬非是,然雷達測速儀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而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為172km/h。

且測速儀器尚因發射之角度、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而產生餘弦效應,亦另有誤差存在之可能,故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即以167.5km/h為受處分人違規之行車速度。

則受處分人甲○○,於限速110公里,超速5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另因未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故無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功公司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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