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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雖當日下雨,但抗告人向中央氣象局查詢,當日並無雨量紀錄,可見警員所說不可採。
而抗告人所提照片等,足證萬華國中確有義交指揮交通,學校所說沒有義交,不可採,此等傳喚許多家長,或路過該處之人作證。
請撤銷原裁定,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6E-59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10 號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由萬大路轉入西藏路直行,欲迴轉至萬華國中校門口接小孩放學,依站於路中心之義交指揮手勢,於紅燈時迴轉至校門口,竟遭警員攔停指伊闖紅燈,當時即向警員表示,該路口因綠燈時對向會有直行來車,故於紅燈時始能為之。
另外,現場路口的中央分隔島,從水泥顏色可看出有往後修改1至2公尺,此修改應係為該方向車輛於紅燈時迴轉避免壓到斑馬線或撞倒行人。
檢附現場繪圖及義交指揮情形照片、錄影光碟供查證審核。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①有關臺北市○○路210 號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迴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楊名瑋於證述相符,並有該現場交通號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異議人辯稱:依義交指示迴轉乙節,然證人楊名瑋證稱:當天我是騎車巡邏經過,異議人停在那邊等紅燈,我在異議人的右側,是同向,我也在停等紅燈,異議人就紅燈迴轉,現場沒有義交在指揮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楊名瑋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函稱:本校校門口由值週組長維持學生上下學安全,路口指揮交通的義交因人員不足,並無固定義交指揮等情(原審卷第27頁),並經該學校陳威宇副組長稱:本校並無與義交配合指揮交通,尤其是下午放學時間,並無義交在校門口前之路口指揮交通,而係由老師站在校門口注意學生過馬路之安全,且老師並無穿義交之背心等語,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頁),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③異議人雖提出本件路口有義交在該校門口前指揮交通之照片12 幀及錄影光碟1片為證,惟前開照片及錄影畫面並非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所拍攝,自難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口確有義交指揮交通,此部分自不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④異議人辯稱:現場路口的中央分隔島,從水泥顏色可看出有往後修改1至2公尺,此修改應係為該方向車輛於紅燈時迴轉避免壓到斑馬線或撞倒行人乙節,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1619500 號函稱「該路口劃設行人穿越斑馬線供行人於綠燈時使用,非安全島工程設計改變供汽機車迴轉使用」等語,是異議人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不可採,而認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案發當天並無雨量紀錄,足證警員說當天下雨,為不可採乙節,然並未提出所謂查詢資料佐證,此部份所指,即乏佐證,不能遽採。
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照片等,並無日期,尚難證明係案發當日之狀況,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
另抗告人請求傳喚萬華國中家長或用路人等,然並未陳報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即無從調查。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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