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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7日2時41分許騎乘車牌BJW-36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82巷2弄17號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9MG/L,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32635號裁決處分,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2巷2弄17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9年6月7日寄存在華江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
是本件裁決書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6月7日為寄存送達,並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如不服該處分,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99年6月2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適法,乃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7月21日始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係於99年7月21日始至華江郵局領取裁決書,有郵局行政文書1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因酒後騎乘機車,已處8萬元罰金,轉服社會勞役完畢,如今又要吊扣賴以維生之汽車駕照,似乎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為交通異議事件異議之程序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832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郵局人員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法律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華江郵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於99年6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抗告人住所地在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99年6月28日(按:6月27日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原裁定誤為6月27日,應予更正)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稽。
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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