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68,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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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回異議之原因,是因受處分人委託男友黃淳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南寮郵局領取並有轉交予受處分人,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但由於受處分人工作學業兼顧,休息時間較少,且開庭當日對於法官之詢問內容之意思產生誤解,故有前述當庭不爭執之述,但受處分人對於委託男友黃淳睎領取到轉交有爭議,足以影響判決,請求有撤銷發回原審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六七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二號、第四三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九八號、第三九七四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七分許騎乘車號BD三─四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一七七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員警取締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份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五弄十三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郵件寄存於「南寮郵局」,而由受處分人甲○○委託男友黃淳晞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上開郵局領取並轉交異議人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黃淳晞代領郵件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受處分人甲○○於原審當庭所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稱:「(問:為何把戶籍地設在東大路址?)因為我父母親過世了,我是臨時設在我前男友的住處,而且我們兩人同公司。

(問:提示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你是怎麼收到的?)我有點忘了。

(問:提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證書,當時是怎麼收到的?)我收到掛號通知書後,我自己到南寮郵局領的。

..(問:提示簽領文書,為何是上面是記載九十九年四月八日黃淳晞去領的?)他是我現任男友,我比較忙,我請他領的。

(問:當天他有無交給你?)是的。

他是當天領完就交給我了。」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處分,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而受處分人當時係設籍於新竹市○○路○段二七七巷十五弄十三號,此觀諸上開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甚明,故受處分人向位於新竹市○○路十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毋庸額外計入在途期間;

從而,受處分人最遲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受處分人卻遲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除據異議人到庭自承其誤算異議期間(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外,尚有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書(見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收文章戳)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另縱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權益之立場,而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之日,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裁決書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寄存南寮郵局,經十日後亦即係九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至遲亦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計算二十日之末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係星期日亦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始提出異議,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案是否係委託男友黃淳睎代為領取轉交容有爭議云云,惟本件係依法於寄存當日即發生送達效力,縱依民法寄存之規定起算經十日,受處分人之異議亦已逾期,而非係其男友黃淳睎代為領取轉交之問題,是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逾期,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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