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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佩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安交裁字AEY617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土地所有人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配偶之父親陳西湖,該私人土地地目雖為「道」,而經都市○○○○○道路預定地,但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迄今仍未依法徵收、開闢,故仍屬陳西湖私人所有,且尚未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而該巷弄兩側之住宅均為抗告人之親屬所有,為避免遭其他人闖入,長期均由抗告人家族自行整平、維護後,再予以鐵鍊及水泥擋牆隔離,並未提供公眾通行,而係自行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至該巷弄底端之建築房屋,則由一小巷直接連通至和平東路出入,益見該弄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原裁定完全錯認事實、誤解法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具狀辯稱上址係私人所有土地,未經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兩側住宅亦均為親屬所有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業經原審指駁,認抗告人承認障礙物係其所置放,而抗告人放置障礙物之台北市○○○路○段172巷5弄,地目為「道」,為陳西湖(權利範圍754 分之641)、林南山(權利範圍2262分之300)、臺北市(權利範圍2262分之39)所有,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62 年9月14日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實施「擬定復興南路、信義路、基隆路及二號園林道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計畫道路。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該址75使字第0184號使用執照(73建字第0696號建築執照)竣工平面圖,該範圍標有道路已開闢部分字樣。
又該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寬度8公尺,為連接和平東路與敦化南路2段172巷間巷道,與敦化南路2段172巷8弄相接,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將可減少該地區人、車進出之繞行距離;
另目前敦化南路劃分島右側車輛無法左轉和平東路往東(北轉東),該計畫道路開通後,可作為迴轉用巷道,疏解目前迴轉車輛集中至臥龍街之壅塞情形,考量都市○○道路之完整性,經檢討該計畫道路仍有地區性交通效益,爰不宜廢除。
另該計畫道路經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98年9月17日至現場會勘,認該處屬8公尺計畫道路,故已達都市計畫寬之既成巷道。
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 年6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38589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62年9月14日府工二字第41864號公告都市計畫書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9月28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737 2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27日北市交規字第098340127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243910 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是本件台北市○○○路○段172巷5弄業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道路在案,且目前仍有存在之必要,並未經廢除或變更。
㈢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
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又依據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各該社區建物之使用人要在各該社區建物經營日常生活,親友之往來及尋求日常生活需求之供應均無可避免,則由現有巷道之設立目的以觀,現有巷道之設立,顯非僅要提供給各該社區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各該社區建物使用人之親友及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供應商,即難認無使用現有巷道之正當權源,況本件上址之所有權人實際上非僅抗告人家族所獨有,業如前述。
再參以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目前臺北市○○○路○段172巷5弄兩側及底端均有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並均需經由該處始得出入,顯見該處確係供公眾出入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疑,至前開計畫道路雖尚未經徵收,抗告人家族仍有部分所有權,惟此與該處是否已供該處公眾出入通行而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無涉。
是抗告人辯稱上址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非既成巷道,不符「道路」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且依前揭說明,本件既成道路土地其所有權縱大部分為抗告人家族親屬所有,惟該巷道既已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仍須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巷道內,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之違規情事無誤,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5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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