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77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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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員警於國道2號西向東行約3公里陸橋上架設錄影機偷拍,其採證照片中有諸多車輛與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Z6-868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同行,例如上後方、前方均有車輛高速行駛,原舉發機關未用正常路邊固定測速照相桿之照片,卻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照片,該照片未顯示上述高速行駛車輛之車牌,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超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本件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時,其行車速度達時速102公里,當地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該處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採證,繼經該隊員警認證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於國道駕車時速超過規定而未滿20公里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2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ZAB046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列印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46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第21頁)。

(二)本件警方所用測速儀器為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大科坑1號,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而受處分人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5月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023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無疑問。

(三)而所謂雷射測速設備係採用紅外線半導體雷射二極管。雷射二極管有以下特點使其可精確量測速度:1、雷射二極管自微小範圍中發射出極窄光束,此一狹窄光束能精確地瞄準目標;

2、雷射二極管以小於十億分之一秒的瞬間切換開關,大大提高精確度;

3、雷射二極管發射率很窄,其偵測器極易收到精確的波長;

因此在日間有強烈陽光時,仍能正常操作;

4、雷射二極管只發射電磁光譜中的紅外線部分,眼睛看不見紅外線,不會影響駕駛人注意力。

雷射測速槍以量測紅外線光波傳送時間來決定速度,由於光速固定,雷射脈衝傳送到目標再折返的時間會與距離成正比。

以固定間隔發射兩個脈衝,即可測得兩個距離,將此二距離之差,除以發射時間間隔,即可得到目標物之速度(參本院卷附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所撰「雷射技術在交通安全上的應用」論文)。

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而無論直接由雷射測速儀所印出之照片或再藉由印表機所印出之照片,均為違規取證當時之攝影數位資料之重現,其證據效力並無不同,觀前引雷射測速舉發採證彩色照片所鎖定攝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為Z6-8686號,車身為銀色,照片右上方標示「1074」為值勤員警之臂章號碼,照片下方之「102Km/h」標示為違規車輛之時速,「96.2m」標示則指相機與違規車輛之距離,對照前述雷射測速之原理,顯見受處分人確有以102公里之時速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違規行駛無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置辯,洵無可採。

至其請求調閱舉發蒐證錄影帶,因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免罰,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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