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1992,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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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鎔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318-B6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道路往南(馬場町紀念公園旁),違規以時速143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方所架設雷達測速設備測得超速違規而加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坦承。

受處分人雖以當時係因車輛突然爆衝,並非故意超速等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事發後入廠健檢維修,檢測結果經DTC檢測未顯示任何車輛故障碼,並確認該車輛油門踏板作動正常,且依受處分人之說法可知,其當時完全不知車輛何以車速越來越快,自始未曾提及因「油門踏板無法回彈」而導致不預期加速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以日本豐田汽車因油門踏板問題而召回維修為由,主張與其車輛爆衝之關連性,不足為採。

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受處分人駕車時突遇不預期加速而無法控制車輛之情事,理應立即煞車減速,然依舉發彩色照片所示,前開車輛之後方煞車燈並未顯示亮起,足認其當時毫無任何煞車之動作。

參以受處分人以前開營業小客車為謀生工具,於突遇其所聲稱車輛發生不明原因之「爆衝加速」情形,理應「立即」或於「極短時間內」儘快進行全面性檢測,以維其自身駕駛車輛時之安全,竟遲至1個多月後之「99年2月1日」始前往汽車原廠進行歲末健檢,殊難令人理解,堪信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原審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惟受處分人之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應併予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以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自有未洽,原審因將原處分撤銷,另行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以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進入水源快速道路匝道口上坡時,尚未發現有問題,直至平面水源快速道路時,發現速度越來越快,當時不知道車子突然爆衝,速度飛快,後來爆衝狀況解除,車子在不知名原因下,恢復正常,直到最近新聞報導日本豐田汽車油門踏板召回的問題,才知事態嚴重,於99年2月1日安排至北都汽車有限公司檢修入廠時,入廠原因之一即有載明係因前開不預期加速情形,檢查加油踏板無法回彈。

又抗告人於98年6月8日向莊恆德購買前開車輛時,並不知所附贈加裝外廠雙層腳踏墊,疑似會干涉導致發生不預期加速,本件事發後,現已換回原廠腳踏墊,而其向來奉公守法,目前為單親家庭獨自撫養小孩,原裁定反而加重罰責,懇請法院體恤其生存壓力,撤銷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時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鎔平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318-B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以時速143公里(速限60公里)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警方所架設之雷達測速設備,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器最新1次之檢驗日期為98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 日,於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之日,該雷射測速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2日核發之MOGA0000000A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器功能有瑕疵,是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準此,抗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具狀辯稱當時係不明原因造成車輛爆衝,疑似新聞報導北都汽車油門踏板無法回彈問題所致,其向原車主購車時,亦不知所附贈之外廠雙層腳踏墊,疑似會干涉導致發生不預期加速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車輛分別於99年2月1日歲末健檢)及同年3月2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兩度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檢查,2次檢查結果分別為:「①用TOYOTA專用檢診儀器IT2檢測無任何故障代碼;

②油門踏板動作正常;

③有加裝外廠雙層腳踏墊,疑似會干涉導致發生不預期加速,已建議車主將其移除;

④腳踏墊固定扣建議安裝」、「①測試煞車力正常;

②TOYOTA專用檢診儀器IT2檢測電腦紀錄無異常;

③雙層腳踏墊已移除」,該公司綜合以上檢測結果,研判抗告人前開車輛各相關組件檢測均無異常情況,油門踏板踩放順暢無卡滯情形,煞車油量亦無減少洩漏情況,煞車踏板高度及作用行程均正常,倘使用中車輛有異常故障或損壞時,其引擎控制系統將記存故障代碼,且車輛本身並不會自行恢復或修好,該車發生不預期加速情形,疑似因加油踏板與多層腳踏墊互相干涉所致,以上各節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北管字第99016號函、99年2月1日0000000號及3月2日0000000號工作傳票、99年3月3日B01-99-01豐田車技術報告書附卷可佐。

從而,抗告人所駕前開車輛,並無因油門踏板無法回彈之故障而導致不預期加速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㈢至前開車輛是否因加裝外廠雙層腳踏墊,導致干涉油門踏板不正常動作而有不預期加速之情形,經查抗告人前開車輛於本件違規日(98年12月24日)之前一週(即12月17日),甫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維修保養,當時並未曾發現有油門踏板或煞車異常情形,且技術員於待修建議事項已有註記「非正廠腳踏墊,建議使用正廠單層腳踏墊」等語,亦有該公司98年12月17日98C1126號工作傳票在卷為憑,然抗告人並未及時移除原裝置於車內之外廠雙層腳踏墊,倘因此造成車輛行車異常,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抗告人猶辯稱不知,即非可採。

況車輛煞車力大於驅動力,駕駛人可以操控煞車降低速度或停住車輛,抗告人如發現車輛突然暴衝,理應立即採下煞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然依舉發彩色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車輛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足認抗告人當時並無任何煞車動作,倘抗告人所言「車輛突然暴衝」屬實,則其竟未採取任何煞車減速措施,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誤,原審同此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2000元,並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以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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