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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鄒宗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99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再按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 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鄒宗甫於民國99年3 月29日0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1186-D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段34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民眾報案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5 月15日。
抗告人於99年6 月22日到案繳納罰鍰,並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9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 元。
抗告人雖以: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段為凌晨0 點30分,且舉發地點非主要幹道,於該路段暫停車輛,並未妨礙交通云云,聲明異議。
然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抗告人於99年6 月22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已逾越原舉發機關指定之應到案期限(99年5 月15日前)30日內,爰撤銷原處分,改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嗣上網查查詢始知受裁罰並已完納罰款,非惡意逾越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維持原裁罰。
原裁定雖以舉發通知單已於99年4 月19日寄存於臺北大龍峒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認抗告人逾越指定應到案日期未逾30日,而撤銷原處分,改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
然受寄存之郵局每日下午5 時30分即停止營業,其縱獲知寄存送達,亦未便於郵局營業時間內至郵局領取,原審未審酌及此,改裁罰較高之金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掛號交郵政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02巷50號」投遞時,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而於99 年4月19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北大龍峒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02巷50號」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按已依法定程式勾選送達方式,見原審卷第9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送達程序,與法相合。
又雖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然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已揭示「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之旨,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書單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於99年4 月19日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徒稱: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委無足採。
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於舉發通知書送達後,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法鍰或陳述意見,有逾越應到案日期之情形,核無違誤。
㈡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交通法庭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查原舉發機關掣單舉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5 月15日,而抗告人於99年6月22 日始到案繳納罰鍰,並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原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罰基準,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方為適法;
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情形,又未說明係參酌何情形而未依上開裁罰基準為裁罰,其適用法規難謂有合。
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依上開規定改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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