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23,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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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方鈞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 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方鈞謙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W- 5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於該路口以數位照相設備拍照,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抗告人於99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 9月14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8598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按。

又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與倒數秒數並非同時顯示,而係於紅燈號誌先行顯示約20秒後,倒數秒數方顯示於中央號誌,亦有原舉發單位99年10月2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46815號函 1紙及上開路口連續照片30張在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秒數於號誌變換為紅燈後20秒方顯示之可能,除非秒數器故障,員警所拍連續30張照片舉證,是否有查證,有無詢問交通局,不能以員警拍照說了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 9月14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38598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且查,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舉發當時 (即99年8月 8日17時29分許)係處於自動控制狀態,並無通報故障之相關紀錄,有原舉發單位上開函覆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 6頁),而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為三色運作,且有紅燈倒數秒數號誌,惟號誌變換為紅燈時,與倒數秒數並非同時顯示,而係於紅燈號誌先行顯示約20秒後,倒數秒數方顯示於中央號誌,亦有原舉發單位99年10月2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46815號函 1紙及上開路口連續照片30張附卷足憑。

又觀諸本件採證照片4張可知,第1張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車牌號碼BJW- 503號重型機車之前輪尚未到達停止線,約仍有1個車身長度之距離;

第2張照片則顯示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已駛近停止線,且無亮起煞車燈;

第 3張照片顯示上開機車已駛至交叉路口中央;

第 4張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上開機車已駛離上開路口(見原審卷宗第7、8頁),足徵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惟如前所述,原舉發單位已函釋交通號誌於舉發當時確係處於自動控制狀態,即交通號誌程式係設定紅燈號誌先行顯示約20秒後,倒數秒數方顯示於中央號誌,且有所提出之同路口17時29分至30分之連續照片可稽。

依原審卷附連續畫面照片,該路口轉為紅燈後,確實未有倒數計秒出現(第 2張),連拍12張之後,在第16張照片紅燈旁出現倒數第98秒畫面,可資證明上開函文所稱:紅燈號誌先行顯示約20秒後,倒數秒數方顯示於中央號誌之情形。

又照片是否連拍,可由前後張照片路面車輛移動情形窺知,如係剪接,勢必無法呈現連續畫面。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通過該路口時確有闖紅燈,已如上述,與該路口有無倒數計秒或倒數計秒係於紅燈前或紅燈後,無必然關係。

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可知,該路口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乃依上開規定而設置,而紅燈後倒數計秒,可告知等停車輛燈號何時轉為綠燈,才可以通行,提醒用路人耐心等候,此與綠燈倒數計秒,用路人常於倒數秒數將盡之際,即加油向前衝,增加車禍風險,自屬改良措施。

且路口紅燈如秒數較長,並不須全程倒數計秒,於適當時間提醒用路人即可。

抗告人徒以主觀認知,謂不可能有紅燈20秒後才倒數計秒,自屬誤會。

又舉發單位之舉證,以能說服法院確信被移送人有所指闖紅燈行為已足,法院如已得確信之心證,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本件紅燈倒數計秒係依法規設置,適用上並無疑義,自無再函請交通局說明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事項,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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