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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明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76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明正於民國99年4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ZB-64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9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酒精濃度其酒測值為0.43MG/L,確有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4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漏未援引第1項第2款),於99年6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不服以當天機車是停放在自家門口,其並沒有騎乘機車,是警察到家中叫他到派出所做酒測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其聲明議異雖無理由,然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而撤銷原處分,另為處罰鍰3 萬元,並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酒測前未騎乘機車,機車安全帽係警員向他女兒拿取之安全帽;
未拿安全帽砸轎車,亦未拿磚頭砸自己的頭,頭部並無傷痕;
其因被人追殺及與太太吵架,兩次至板橋後埔派出所請求保護,後埔派出所有派員警處理;
其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4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ZB-649號輕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有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5 月20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015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洪植智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開巡邏車,行經大明街,見受處分人從對向騎機車,於交錯時,因見受處分人臉色較紅潤,且往旁邊閃,故停車盤查,因受處分人情緒激動,賴在地上不肯,且拿磚頭要敲頭,故請受處分人的二位女兒協助,施以保護管束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等語,並確認於距5 公尺處看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
按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
衡諸洪植智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停車檢查,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洪植智證稱上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一節應屬可信,堪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
(三)至員警使用之安全帽是否為受處分人女兒自家中拿出、受處分人有無以安全帽或磚頭砸車或自傷、受處人請求員警保護及有精神障礙等情,均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受處分人違規裁罰之責任。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詳予指駁,並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故認原處分機關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否認有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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