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3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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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鄭兆斌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7731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77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鄭兆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月(已執行),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兆斌於民國98年7 月3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6562-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經警攔停發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之違規情事,遂當場掣單舉發。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吊扣駕駛執照12 月部分,業已於98年8 月14日執行,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5,000元,而該緩起訴處分書於98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1萬5,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因認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裁定諭知「原處分撤銷。

鄭兆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駕違規之事實,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並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係針對酒駕行為,經裁判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特別規定。

受處分人固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1 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額在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罰鍰差額3萬4,500元(計算式為49,500-15,000=34,500元),以維法紀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EY177310號舉發通知單含酒測值單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305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固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惟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

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確定力。

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

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

且按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

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遭受一事二罰之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前揭同一違規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8年9 月14日,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期滿日為99年3月13日)向國庫支付1 萬5,000元,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11月6日履行支付國庫1 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稽,則本件緩起訴處分既因猶豫期間屆滿而確定,即已無一事二罰之虞,合先敘明。

(三)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9,5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可知倘駕駛人所支付之刑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金額者,其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無異,若被告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則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為1萬5,000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萬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即須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上開金額以外不足額部分,即罰鍰3萬4,5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說明所示,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金額,既未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原裁定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接受裁罰,即有違誤。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亦非適法允當。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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