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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8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仍有疑義,而系爭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倘依裁決書內容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遭第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撞倒,此時即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於該車後方,難以注意被害人,故受處分人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可言,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關。
因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俟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為定奪,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黃三源於民國97年3月5日晚間 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2-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段與2段路口,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後掛子車左側後方輪胎壓輾過被害人王汝信,造成被害人受傷,並因循環休克而導致死亡,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公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受處分人就其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97年3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322720號鑑驗書 (採集自車牌號碼172-GM曳引車後掛拖車左後輪上方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害人傷口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之可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3971100426 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可佐;
復經刑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受處分人所駕車號172-GM曳引車,於案發當時並未開亮頭燈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並參酌第三人魯灝枰所駕駛347-HX曳引車於當晚6 時54分29秒駛離肇事路口後,被害人始於當晚6 時57分48秒出現於現場,及魯灝枰所駕上開曳引車車頭及車身左側與被害人身高相當處(約165公分) 均未發現可疑碰撞或擦撞之痕跡,被害人顯非遭魯灝枰所駕曳引車撞擊倒地,故受處分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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