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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靖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8、2979、2980、2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民國99年1 月10日所開紅單(即舉發通知單)上登載之時間有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靖甯(簡稱抗告人)非如原裁定所稱對該事實不爭執;
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仁杰於原審出庭具結偽證,伊於庭上說整理光碟錯誤,又稱都不認識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同事們,惟抗告人等都認識伊,伊執勤時亂開單並重罰,多數司機遭伊不當重罰而投訴議員,經議員查得伊開舉發通知單均避輕就重,曾有1 個月領新臺幣9 萬多元舉發獎金,亦因不當重罰,伊常到法院領證人費而食髓知味,遇有機會無不重罰違規司機,以增加伊獎金及證人費收入;
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本件舉發行為即未完成,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1 月1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OS-741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7號,經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認定前開事實,並逕認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99年1 月10日10時55分)有誤。
查原審似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岡瑤於庭後所提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而逕更改前開違規時間(見原審卷第61頁勘驗筆錄),惟依該9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其勘驗目的係為確認「99年1月9日」之蒐證光碟內容,則本件違規日期究係99年1月9日或10日?違規時間究係10時25分或55分?即非無疑。
又依前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該兩件違規係屬「逕行舉發」(見原審卷第22頁),則依前揭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惟查原審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資料,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其回傳之資料所示,前開送達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2頁),則前開舉發通知單應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即難認無違誤。
㈡又原審以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19時13、14分許,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地點,經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舉發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99年8 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其繪製之現場圖及庭呈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認定前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99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記載,當日訊問證人李仁杰之後,即當庭播放證人李仁杰庭呈之99年2 月1 日蒐證光碟(見原審卷第54頁),然原審訊問筆錄並未記載已就該勘驗內容詢問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且該次訊問筆錄共計9 頁,然最末張之受訊問人簽名處頁碼竟為第「1」頁,且該簽名處非緊接於前頁第8 頁末句之後,反而留有半面之空白(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是抗告人稱當天證人李仁杰於庭上說『整理光碟錯誤』云云,所指為何?尚待明瞭,再徵諸,原審法官庭後於99年10月26日再就該蒐證光碟自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則原審99年10月20日當日究竟有無勘驗蒐證光碟?有無將記載勘驗內容之筆錄交抗告人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均非無疑。
末查,前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已告知違規事實,拒絕簽收逃逸」(見原審卷第23頁),舉發機關亦以「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為由,未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向抗告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5、16頁),惟依原審99年10月20日當庭勘驗或同年月26日庭後勘驗99年2 月1 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均無證人李仁杰已將填記完成之舉發通知單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抗告人拒絕簽收後證人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之記載;
又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最末句記載:「…但是異議人(即抗告人)有將車輛停下」(見原審卷第54頁),則證人李仁杰似非無機會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抗告人收受,或告知抗告人前開應告知事項(非僅告知違規事實)。
則得否逕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並逕為裁罰,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原審未詳為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逕駁回其所有異議之聲明,尚嫌速斷。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審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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