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江政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適用有利於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之99年5月5日修正、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抗告人辯稱: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平日亦駕駛遊覽車為業,案發係下班時間,亦非駕駛大客車,立法意旨應係指駕駛大客車之際有拒絕酒測時,始吊銷大客車駕照云云,顯然對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有所誤會。
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9年9月15日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7月7日跑遊覽車回桃園後,該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八德東勇街路邊的小吃店和友人聚餐喝酒,聚餐至晚間11時許結束,伊駕駛3627-YZ號自小客車要回家休息,見路口有臨檢,伊擔心駕照會被吊扣,生計恐有問題,所以靠路邊停車熄火,伊係因為緊張害怕影響家計才會拒絕配合做酒測等語。
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楊嘉豪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證稱:伊看到一輛車(即3627-YZ號自小客車)突然駛停到介壽路路邊(就在三民路的路尾處),伊取締的時候先問抗告人行進方向、為何突然停車,抗告人回答稱剛從朋友那邊出來,伊等有聞到酒味請抗告人酒測,抗告人就一直打電話拖延時間想要叫朋友過來,消極不配合酒測,伊就告知抗告人如果拒絕酒測會被當場扣車、開罰單六萬元及吊銷駕照,抗告人仍然不肯接受酒測,伊等說了三次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接受酒測,抗告人還是不配合,伊等就對抗告人開單告發等語,並提出取締蒐證光碟片為證。
經原審當庭勘驗取締蒐證光碟片結果與證人楊家豪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可憑。
可見案發時抗告人確有駕車之行為,舉發警員亦確已依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多次告知抗告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相關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核無不合,本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97號裁判意旨認抗告人無駕駛汽車,員警本不得對抗告人實施酒測,員警係見抗告人下車而臨時起意上前盤查,近身後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遂要求抗告人接受酒測,員警並非對抗告人攔停,亦非實施交通稽查現場對抗告人臨檢,而是直接對抗告人趨前盤查再因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對抗告人實施酒測,員警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抗告人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之依據」,懷疑抗告人有不安全駕駛行為致易生危害之虞,即強行命抗告人接受酒測,並非合法之職權行使,抗告人當場拒絕,應係主張合法權利,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條文之文義解釋遽論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而應受罰。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號解釋意旨謂:警察人員執行對人實施之臨檢時,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故員警於執行臨檢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始得予以攔停,本件員警於盤查時,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抗告人並無不安全駕駛行為,顯然員警未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抗告人有何「客觀合理判斷之依據」;
且員警並非在所設立之臨檢站盤查,而是直接趨前至離臨檢站100公尺之遠的地方盤查抗告人,容有失當。
㈢末查,舉發員警楊家豪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有行駛行為而停到介壽路路邊,卻沒看到抗告人是從哪條路過來,證辭相矛盾而應不可採信,綜上,抗告人僅係路邊停車休息,拒絕酒測乃係主張合法權利,則原審裁定實有未妥,請廢棄原審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諸多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㈢經查,抗告人就本件舉發經過,於99年9月15日原審訊問程序中稱:其酒後駕車行進間,見路口有臨檢,恐酒後開車遭酒測後會被吊扣駕照,始將車輛熄火停靠路邊,也不願意接受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楊家豪在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舉發全程之錄影光碟資料屬實,互核相符,足見抗告人在原審之供述為真,抗告人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㈣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
酒後駕駛車輛乃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而據證人楊家豪上開證詞可知:舉發當天員警見抗告人在臨檢點前約100公尺處突然停車,認其行為可疑,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楊家豪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之規定,對抗告人實施交通稽查時,發現抗告人有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情形,並聞到抗告人有明顯酒味,趨前臨檢抗告人實施酒測。
可見抗告人遭舉發取締之經過與本院99年交抗字第1397號之事實經過不同,亦與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無違。
抗告人指摘員警趨前臨檢抗告人實施酒測,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顯屬無據。
抗告人稱伊僅係路邊停車休息,拒絕酒測乃係主張合法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據此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人任意摘錄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97號裁定,不當比附援引與本件違規取締經過不同之該案內容旨徒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