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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何珮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2日9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8號前,將其所有車號GVK–916號重機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處所,經警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99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申訴單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珮瑀於98年12月初,因騎乘其所有車號GVK–916號重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時,機車拋錨,原擬牽至機車行修理,因修理費太貴而作罷,並將該車暫時停放於同縣市○○街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路邊停車格內,嗣於同年12月中旬,發現該車被人移至前開便利店對面機車店門口之路邊停車格外,乃將該車牽移至該機車行門口路邊停車格內,迨99年2月28日,受處分人回上址準備拔取該車之車牌辦理報廢,始知該車已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並拖吊至亞旺拖吊場,顯然係舉發前曾被人移置到禁停之紅線路段區域,且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受處分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依受處分人於原審99年7月30日訊問時當庭繪製其停車位置於現場照片上(見原審卷第37頁),依其所繪之機車原停放位置,顯非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前後兩側停車格內,且與其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相距約3至4格機車停車位,衡諸常情,果係遭他人挪動,則需大幅挪移其機車,此與此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會些微挪移之常情有違。
此外,受處分人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原審無從查證受處分人最初車輛停放位置為何,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已難採信。
至於受處分人雖聲請調閱98年12月中下旬上址附近路邊錄影帶及全家便利商店錄影帶,惟經原審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局函覆已逾存檔期間而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局99年5月17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5392號函1份附卷可佐,併此敘明。
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1月8日,交付新店寶橋郵局,以大宗掛號函件010339號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12號2樓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遭新店寶橋郵局退件;
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8年4月10日前,亦確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2號2樓,嗣於98年4月10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225巷52弄17號3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1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5392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聯、蓋有招領逾期而退回之郵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舉發通知單固確係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惟該舉發通知單經退回寄件人後,復查無有依其他送達方式(如寄存送達)之情形,本件舉發通知單顯並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令其有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依最低額罰鍰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固屬有瑕疵。
然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前之99年3月24日,已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為意見之陳述,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一節,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99年4月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18626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原處分機關已於裁罰前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加以調查後,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節,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以最低額之罰鍰600元,顯見原處分機關業已注意本件送達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最低額罰鍰,並未損及異議人之程序權。
是受處分人主張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節,固非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注意此情,而對受處分人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因認已治癒。
從而,尚不得據此遽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的機車龍頭鎖不良,只能鎖一道,可以轉動又加上沒有大鎖,比較好牽動,曾於12月中旬被人移動超過一條馬路的距離,對於被移動超過3格停車格,怎麼會不合常理?本件法官判定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即應判為免罰,法官認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但如果99年1月初即收到舉發通知單,附近監視錄影帶就可以調出證明抗告人清白。
機車被移動的案例不勝枚舉,卻又最不容易舉證,抗告人機車被道德泯滅人士移至停車格外,導致被警察開單還被拖至拖吊場,抗告人未收到告知文件與罰單,導致報廢車至今仍須支付保管費,損及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㈡抗告人因其所有上揭車號GVK–916號重機車,經警發現於99年1月2日9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78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停放,警方遂舉發違規,並將上開機車拖吊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8號亞旺拖吊場保管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4月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1862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第40頁),然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1月8日交付新店寶橋郵局,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2 號2樓之處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新店寶橋郵局退件,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5月17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25392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聯、蓋有招領逾期退回之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而抗告人於98年4月10日已將戶籍地遷入臺北市○○區○○路225巷52弄17號3樓等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終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再觀諸抗告人於99年3月4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寄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申訴單,亦明載其於98年12月接近下旬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機車格內,後來因處理其公公喪事,未再去看機車,直至99年2月28日始發現該機車已不在停車格,於99年3月3日欲至警局報案失竊,始查悉該機車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等情,亦有載有申訴單內容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抗告人之上開機車雖於99年1月2日經警發現違規停放,警方並舉發抗告人違規停放機車,惟抗告人於99年3月間始悉其遭警舉發違規之情,抗告人顯係於臺北縣新店市○○街78號前長期停放上開機車,則抗告人既欲長期停放上揭機車,衡情其當無將該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使其自身長期處於遭警舉發違規之風險。
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繪製其停車位置於現場照片上(見原審卷第37頁),依其所繪之機車原停放位置,雖非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左右兩側最邊緣停車格內,並與其遭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相距約3至4格機車停車位,惟衡諸機車龍頭鎖倘為上鎖狀態,該機車龍頭方向被固定,自無法藉由龍頭任意控制輪胎方向而牽移,須輔以搬動機車之方式移動機車位置,大幅挪移該機車當有其困難性,反之,倘機車龍頭未經上鎖,且在未使用輪胎大鎖之情況時,得藉由機車龍頭控制輪胎之轉動方向,俾以牽動機車,自較易於大幅挪移機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機車龍頭鎖不良,龍頭可轉動,復未施以大鎖等情倘若屬實,則抗告人所辯其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內,嗣遭他人挪移3至4格停車格之距離而置放於停車格外乙節,似非全然無憑,倘抗告人所言屬實,其自始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並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自不能憑以處罰,是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是否確實處於未鎖龍頭鎖及未施以輪胎大鎖之狀態?非無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實施勘驗該機車,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即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自難昭折服。
是原審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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