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4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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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佳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佳旭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BS-83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 年8月25日晚8時45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萬壽路三段直行,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復興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而逕行繼續行駛,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9年9月9日前提出申訴,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以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復未能提供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為由聲明異議,惟本案係當場舉發,非以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之證據為必要,並參執行員警證人羅孝君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員警羅孝君係於距紅綠燈至少400至500公尺處之萬壽路99巷口攔停受處分人,非其所證述之於距紅綠燈約100 公尺進行攔檢;

受處分人於通過復興路口時自然的行駛於靠內側車道,未因員警攔停而閃避蛇行,惟執行員警羅孝君先證稱受處分人行車路線為一直線,復改稱受處分人閃避陳昆章之攔停而往內側車道行駛,前後證述矛盾。

且當時非如執行員警羅孝君所證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闖紅燈,陳昆章攔停另一部靠外側車道的機車;

執行員警羅孝君稱有另名員警陳昆章,惟開單時未見該名員警,且亦未出庭。

是依當時係傍晚7時,天色昏暗,員警又在500公尺遠處,於庭上之證述漏洞百出,原審卻採信其證詞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科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羅佳旭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BBS-832 號重型機車,於99年8月25日晚8時45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萬壽路三段直行,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復興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舉發員警羅孝君於原審調查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

衡諸羅孝君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徑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羅孝君證稱受處分人當時有闖紅燈一節應屬可信。

(三)99年8 月25日係由兩名員警,在桃園市○○路○段共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萬壽路、復興路口由員警陳昆章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不予理會閃避內側車道躲避查緝,員警羅孝君立即驅車約100 公尺攔停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見原審卷第14頁)調查屬實,核與員警羅孝君於原審證述相符。

雖抗告意旨稱:受處分人係於萬壽路99巷口遭攔停、未因閃避而蛇行、當時仍有其他車輛行經及開單時未見陳昆章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地點係萬壽路99巷口、受處分人是否係直行及當時是否有其他車輛。

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稱:剛開始陳昆章在攔停時,不是要攔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益徵當時陳昆章確與羅孝君共同執行職務;

而受處分人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故受處分人當時是否係閃避攔停,應係雙方就行為認定之差異。

至欄停地點或可能為距離計算之誤差;

且縱有其他車輛違規,亦與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無涉。

是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證人羅孝君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原審以證人羅孝君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尚難置信,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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