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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介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Y795049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介宗明知鍾美惠飲酒,仍搭乘鍾美惠駕駛其所有車號A2-9855號自用小客車,而未禁止鍾美惠駕駛,嗣於民國99年6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44前,為警發覺上開車輛未開啟大燈,因而當場警攔停,並測得鍾美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認為依伊太太鍾美惠的酒量,僅喝2、3瓶啤酒,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如應予裁罰,伊願意繳納罰金,但請衡酌伊丈人重病在身,伊每星期須至西螺,載丈人前往就醫等情,准予就吊扣車牌部分網開一面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所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立法目的,旨在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從而,受處分人既為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自不能免其擔保汽車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義務,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9日晚上與友人聚餐飲酒,嗣因不勝酒力醉倒,直到員警攔停舉發時,其還酒醉未醒,根本不知道其妻會開其車輛載其回家,原裁定卻仍要酒醉的其本人就其醉後行為負責,其並不服。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觀諸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有稱:伊曾要求伊妻子不要開車,但她僅喝一點啤酒,還休息了一段時間,直到她覺得清醒無礙,方才開車,伊無法知道她的酒精濃度是否過高等語。
另受處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亦表示:為警攔停時,員警有詢問伊是否為車主,伊回答伊是車主,後來員警也叫伊簽單,伊亦照辦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4頁),可見受處分人對於其妻子駕駛載其返家一節,並非毫不知情。
何況,倘受處分人果於酒醉後已不醒人事,何以受處分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法院聲明異議時,均未提及其根本不知是其妻子駕駛一節,因認受處分人於向本院抗告時,始辯稱其已酒醉,不知其妻子駕駛其車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因認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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