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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華修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Q029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林華修儀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駕駛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之車號9B-09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駛入頭城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林華修儀未於補繳期限即99年6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2月22日10時28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6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於99年7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9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林華修儀3,000元。
三、林華修儀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9年2月22日10 時左右,行經頭城收費站,當時收費站沒有任何收費員,故伊直接通過收費站,並非駕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後伊收到罰單,伊雖不服仍至便利商店繳交罰鍰600元,惟嗣後又收到裁處伊罰鍰3,000元之裁決書,就同一行為對伊重複處罰,且伊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伊經申訴2次所得結果無法令人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林華修儀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通過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上)等事實,業據林華修儀於異議狀自承在卷。
而林華修儀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時,因未申裝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卻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致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林華修儀逾越上開補繳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截止期限(即99年6月10日)仍未繳納通行費等情,有上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6頁),是林華修儀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林華修儀猶辯稱:未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且當時收費站並無收費員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林華修儀雖辯稱:並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云云。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補繳通知,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其送達程序係以林華修儀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233號」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9年5月25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3份裁決書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22頁)。
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233號」,係林華修儀之戶籍地,並為林華修儀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等情,亦有林華修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知上開地址確為林華修儀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無疑,足徵前揭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於99年6月4日合法送達於林華修儀,且不因林華修儀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
是林華修儀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
林華修儀辯稱:未收到補繳通行費之通知云云,殊無可採。
林華修儀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逕行舉發林華修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林華修儀固又辯稱:伊前已收到罰單,雖有不服,但已至便利商店繳交罰鍰600元,本件係重複裁罰云云。
惟觀諸林華修儀所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所載,可知林華修儀所繳納之罰單單號係「ZIQ027625號」之情,有該紙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單號「ZIQ029201號」不同。
而林華修儀所繳之上開單號ZIQ027625號之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林華修儀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有該單號為ZIQ027625號之舉發通知單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林華修儀已繳納之舉發通知單並非本件單號為ZIQ029201號所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通知單。
是林華修儀固已繳交罰鍰600元,然此筆罰鍰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規定「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繳費」所處之罰鍰,與林華修儀於通行費補繳期限(即99年6月10日)屆滿前未補繳通行費,另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分別裁罰,故原處分機關就林華修儀經通知補繳通行費,於繳費期間99年6月10日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林華修儀認已繳納罰鍰完畢,本件應係重複處罰云云,應屬誤會。
林華修儀上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林華修儀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林華修儀提起抗告略以:伊並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書,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出之日期是99年7月19日,亦在繳納期限99年6月10日之後,所以伊才會過期未繳納通行費云云。
六、惟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99年5月25日寄存於林華修儀住所地所轄郵局,而於該通行費繳納期限(9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23頁,該文書尚記載:重要文件,請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繳款,以免產生罰單)前之99年6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已詳如上述,故林華修儀辯稱未收受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乙節,並無足採。
至於99年7月14日填單,99年7月19日寄發之本案舉發通知單,係就林華修儀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按林華修儀被裁處罰鍰有兩項,一者為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處罰鍰600元,另一者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逾期未補繳),而非促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林華修儀以該舉發通知單寄發之日期係於繳費期限之後,為其無法遵期繳費之理由,亦有誤會。
林華修儀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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