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5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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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吳進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進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6-A6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與北深路3段(原處分及裁定均誤載為2段)25巷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楊智雄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於99年8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巷口時,突遇紅綠燈變換而煞車不及,導致伊所駕車輛越線後才停止,適有警員楊智雄經過,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但若伊意在闖紅燈,應該快速通過,豈會呆立於現場等待警員開單取締?警員說辭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復無證據(如路口監視器)可證明伊確有闖紅燈。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於99年6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6-A6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深路3段25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往北深路3段25巷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楊智雄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9年8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抗告人坦認曾在前述時間駕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而為警攔檢之事實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1330號書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8頁、10頁);

且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智雄於原審訊問具結證述稱:抗告人是由東往南方向(按:即由北深路3段左轉往北深路3段25巷之方向)行駛,伊駕駛巡邏車由南往西方向(按:即由北深路3段25巷左轉往北深路3段之方向)行駛,當伊抵達路口時,伊前方的號誌是綠燈,現場照片上包子店前交通號誌顯示倒數秒數是22到20秒之間,抗告人行向的號誌是紅燈,抗告人的車輛差點撞到巡邏車右前門,是快要發生車禍,抗告人才緊急煞車,雙方剛好在路中停住而沒有碰撞,於是伊請抗告人到路旁,並詢問他為何紅燈左轉,抗告人坦承從早上營業到晚上,有點精神不濟,對於路況不熟,又是夜間,所以沒有注意到,伊發現從抗告人方向的停止線到雙方煞停位置,距離約有20幾公尺,幾乎越過路口,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的規定舉發他闖紅燈等語,復有證人楊智雄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衡諸證人楊智雄乃親身經歷前述瀕臨車禍之經過,且立即對抗告人進行舉發,其對於抗告人之行車方向與動態,當無誤認之可能。

而證人楊智雄所指二車險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其所提出下方照片中較接近路口之紅色車輛所在位置,而參照該照片,已近前述交岔路口中央;

況證人楊智雄當時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係欲自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巷左轉往北深路3段(即南轉西方向)行駛,而抗告人係駕車欲自北深路3段左轉往北深路3段25巷(即東轉南方向)行駛,倘僅超越停止線而未進入路口,豈會險與欲由南轉西方向左轉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是抗告人辯稱:伊僅係紅燈越線,並未闖紅燈進入路口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楊智雄與抗告人駕車之行車方向不同,各自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亦異,是證人楊智雄已證述其駕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顯示倒數秒數尚有22至20秒之間,足見當時抗告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仍為紅燈無訛。

再參以證人楊智雄與抗告人間,本不相識,衡情證人楊智雄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

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又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楊智雄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抗告人駕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行駛,途經北深路3段與北深路3段25巷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仍進入路口欲左轉往北深路3段25巷行駛,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二)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此外,抗告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上開員警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遽謂本件舉發有何不法情事,是以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信員警之一面之詞,且抗告人重回該地,發現案發地點記載錯誤,應係北深路3段25巷而非北深路2段25巷,員警連舉發地點都記載錯誤,其公信力已備受質疑;

再者,警車應配有勤務指管系統及行車記錄器,應可調閱資料,本件應以更明確證據來加以舉發,方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進賢於99年6月20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6-A6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與北深路3段25巷之交岔路口,因「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楊智雄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後,於99年8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6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133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第10頁),復經本件舉發員警楊智雄到庭具結證述無誤,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三)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楊智雄乃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交通勤務,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

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是若要求員警就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均必須有相關錄影之畫面影佐證始得舉發,則吾人將僅能選擇耗費大量成本、犧牲相當程度之隱私而於各處裝設錄影及照相設備,以確保交通法規之遵守及用路之安全,或選擇放任某些執法人員難以臨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此二者均非交通工具普及之現代社會所樂見。

是證人楊智雄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既親身經歷前述險肇致車禍之經過,並於當下即對抗告人進行舉發,此情既經證人楊智雄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違規等舉發過程之細節,均能合理詳實之說明;

又衡諸證人楊智雄與抗告人素無怨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再參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1330號函說明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若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是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顯不足採。

末以,抗告意旨雖指本件舉發地點記載錯誤,然此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縱如抗告意旨所言舉發地點係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巷,而非2段25巷等語屬實,亦僅係誤寫,無礙於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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