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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杜雲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罰字第53-DP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杜雲禎駕駛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81-F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中午11時2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至中正路369號前之舊社站公車站牌前停下讓乘客上下車後,欲起駛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前行,撞擊並碾壓其左前車頭前方所站立之袁高秋妹而肇事,致其死亡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採證照片共57 張、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20、39至48、52 至62、77至100頁、原審卷第27、28、79至87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至35、64至69頁);
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袁益輝、戴明珠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73頁反面至第75頁),又經警將採自受處分人公車左後輪檔泥板內側之生物組織,及採自左後輪內側輪胎胎面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聚合酶連鎖反應複製特定DNA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鑑驗分析比對後,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死者袁高秋妹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1.3310的負19次方,亦有該局99年6月8日刑醫字第099007371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75、76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查:1.據站立於該公車前車門外之目擊證人袁益輝證稱:我由公車的前車門下車後,站在車門口等我太太下車,當時我就站在站牌、電線杆前的位置,距離公車的前車門約有142公分,當時公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死者站在駕駛座的前方,手裡拿著1支雨傘,當時沒有下雨,雨傘沒有打開,她的手裡好像還有1個裝菜的提袋,她高舉雙手超過肩膀的高度在拍打車前擋風玻璃1、2下,當時她與車子非常近,大概30公分以內的距離,結果公車上的客人下車後,這輛公車就起步,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當時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我要喊也喊不出來,公車碾壓死者後,司機似乎沒有發覺,仍然繼續前駛,我便跑上去追,後來公車有在紅綠燈前停下來…我後來去參加宗親的葬禮,才知道死者竟是我的宗親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所指目睹死者之位置,與現場照片顯示死者倒地、雨傘遺落位置確實在站牌、電線桿前之外側車道內乙情一致,可徵所證非虛(見原審卷第79頁上幅照片),復與站在中正路371號之另一目擊證人戴明珠所證:我聽到一聲不是很大的叫聲,我剛開始還以為是貓叫聲,以為公車碾到動物,結果我看到公車從我前方慢慢行駛而過,像是剛要起步,死者的身體就從移動前行的公車底下慢慢出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更與受處分人所駕駛公車之「左前方向燈殼」(距離地面62公分處)破損(見相卷第84頁上幅照片)、左後輪檔泥板內側、左後輪內側輪胎胎面分別遺有死者之人體生物組織、血跡,左後輪之「前方車體」距地約22至24公分處之防捲鐵桿上有擦抹痕跡(見相卷第60頁上幅照片),顯示死者應係遭公車左後輪之「前方車體」碰撞後,遭左後輪碾壓之客觀事證互稽相符,足認死者確係站在受處分人公車之駕駛座前方,遭受處分人公車起駛時碾壓致死,殆屬無疑。
2.再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肇事當時情形當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受處分人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之下緣處雖離地高達140公分,惟車輛右前方已置有前照鏡,實足察見車前狀況(見相卷第54頁下幅照片),而死者身高144公分(見相卷第65頁反面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又站立於駕駛座前並手持雨傘雙手拍打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受處分人顯無不能注意到死者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貿然起駛前行,以致碾壓死者,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0日桃縣鑑字第990556號鑑定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受處分人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考領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致人死亡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者,於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駕駛人違規駕車行為,減少車禍之發生,是以立法者為落實上開立法目的,所制定吊銷駕照後一年內禁考之處罰規定,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即貿然起駛前行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證已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袁益輝於原審證稱:「…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之事實,與原審依另一證人戴明珠之證述,認為:「顯示死者應係遭公車左後輪之『前方車體』碰撞後,遭左後輪碾壓之客觀事證互稽相符,足認死者確係站在異議人公車之駕駛座前方,遭異議人公車起駛時碾壓致死,殆屬無疑」,所核認之事實,兩者並不相符,亦即原審所認袁益輝「車頭直接把死者碾過去」,與依另一證人戴明珠證述之論斷「遭左後輪碾壓」,兩者自相矛盾。
且證人袁益輝上開證述,係在案發後5個月所述,可信度已難盡信。
㈡本件固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經提出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稱:「本案因行人袁高女士業已死亡,僅有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杜君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行人袁高女士倒地致其頭頂部被杜君大客車左後輪碰及之實際原因,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有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18日以覆議字第0996203992號函可稽。
是受處分人當無肇事之主因及次要因素,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況受處分人僅有駕駛專長,裁決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將使受處分全家陷入經濟之困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參看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上揭事故,經警舉發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抗告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觀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一)行人袁高秋妹在劃設有行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杜雲禎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站牌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20日桃縣鑑字第990556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36頁)。
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桃園地院檢察署查詢,覆稱:本件沒有送交通覆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嗣由抗告人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覆議,則認為「本案因行人袁高女士業已死亡,僅有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杜君一方之供詞,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行人袁高女士倒地致其頭頂部被杜君大客車左後輪碰及之實際原因,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有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10月18日以覆議字第09962039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互核上述鑑定意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實未持一致之意見。
原審未明上情,遽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抗告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前行,以致碾壓死者,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尚嫌速斷。
㈢又本案上揭事故涉及抗告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21988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仍有疑義。
如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行政程序未充分調查前逕行認定抗告人有疏失,尚嫌速斷。
原審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析,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仍有不明,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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