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69,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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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郭炳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99年度交聲字第1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炳茂(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1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YZ-052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行駛,行至復興南路2 段195 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至復興南路2 段208 號,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謝世璋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9126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受處分人拒簽之事由,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業據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01300 號函及前揭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9 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此第3款為原處分所漏載,以下同)等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舉發與事實不符、應提出違規事實照片、證據等語為辯,惟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且此類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員為認識及判斷,且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再參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又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罪責而設詞誣攀之理。

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㈢受處分人所辯伊有權拒收罰單,且未收到任何通知等語,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勾記被通知人欄,並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執勤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業經該名員警當場告知繳款期限及繳款地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01300 號函在卷可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已告知繳款期限及繳款地點」等字樣,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該名舉發員警既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本件舉發通知單仍視為業經受處分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異議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原裁決說法不一,且行經路段與員警敘述不符,未能依法出證據,公務人員雖有公權力執行公務,但說詞反覆矛盾,並不足採信,請予以查明等語。

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01300 號函文影本1 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情事,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912659 號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

參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執勤員警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有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受處分人拒簽之事由,及「已告知繳款期限及繳款地點」等字樣,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二)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與原裁決說法不一等語,未能具體指明其指摘之內容。

又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501300 號案函雖僅記載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原處分機關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12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裁定記載之違規事實則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指受處分人違反者,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僅用語不同,俱已明揭受處分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另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係經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均皆為復興南路二段,並未有記載行經路段不符之狀況,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又執勤警員於前揭時間、地點所攔停之駕駛人即為受處分人,此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並經警當場查核其身分資料、填載於舉發通知單無訛,顯見本件違規人之人別並無錯誤,則關於受處分人係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其他身分證件供警查核一節,縱前揭舉發單位99年10月5 日函載相關部分之敘述有所出入,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三)再查,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且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如逐件要求執勤警員即時拍照或攝影存證,方能舉發,客觀上誠屬不易,且無相關法律規定當場舉發違規須有照片留存,尚難僅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舉發為不可信。

況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復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亦詳如上述,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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