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7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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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文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機車(車牌號碼076-EXT 號)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過程並未闖紅燈,卻遭員警攔停開罰單,抗告人當場即向員警爭執此罰單之正當性,並表明會申訴救濟,為避免不配合會構成妨礙公務,始簽收罰單,然原審僅憑2 位員警之證言,未有錄影及相片等其他證據,即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威於99年6 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76-EXT 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蘭市○○路○道公車轉運站出口交會之交岔口處,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直行時,遭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43-Q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雖抗告人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裕君、證人即另一在場之員警許由松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確實親眼目睹076-EXT 號機車在轉運站出口前的岔路口,在校舍路的號誌燈為紅燈的狀況下,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校舍路,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跟攔停的是同一部車,我的視線都沒有脫離那部機車。

當天發現抗告人違規時,來不及照相或錄影,是在攔停後才開始錄影蒐證。」

(見原審卷第17、25頁),並有舉發現場照片1 張及舉發現場簡圖2 張(見原審卷第4 、21頁)附卷可稽。

是考慮駕駛人及執勤員警安全、違規證據資料蒐集等因素,並酌以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因認其證言自屬可信。

況抗告人經員警欄停後,抗告人曾向員警求情不要開單之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益徵本件員警攔停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非虛構,否則抗告人豈有向員警求情不要開單之理。

又違規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本得依目擊為之,違規照片之提出與否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從而,抗告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無非一己之見所為論述,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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