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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游盛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盛發於民國98年9月13日22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CT3-86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貴鳳街口處為警攔查,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填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以其因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國庫13,000元,請求扣除此部分之罰鍰,提出異議,原審認其已逾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不知應有之程序和權利,又未詳讀裁決書附記之內容,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目前未找到工作,僅靠打臨工維持一家四口及母親之生活所需,經濟壓力頗大,13,000元對其而言已是不小金額,請求原諒錯誤,予以扣除已支付之13,000元,讓本人以32,000元向監理站申請分期繳納。
日後定遵守酒後不駕車之法規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7月19日依郵務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65巷14之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裁罰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本件遞送郵件之郵務人員既將本件送達證書遞送至受處分人所設籍之臺北縣新莊市○○路65巷14之4號地址,屬合法送達,且自送達當日即99年7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9年8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請議異狀上臺北區板橋監理站之收文章戳可證(原審卷第3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此20日法定期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尚非法院所能權宜通融。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固值同情,惟並無解於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已然逾期之事實。
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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