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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美君更名為林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2 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6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於99年11月16日駁回異議(99年度交聲更字第78號),抗告人復表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美君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上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X9-13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時,為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5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美君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TX9-13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惟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於98年12月1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詎料原處分機關竟又裁罰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異議人收入不高,實無經濟能力再繳納該筆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美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5 月4 日即已作成,原設定裁決日為99年5 月12日,故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嗣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誤提前於99年5 月6 日將上開裁決書交由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7巷17號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9年5 月7 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林針錦簽收以為送達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 月17日北監版四字第0992025687號函暨所檢附之一次裁罰清冊影本、原審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及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復異議人於其提出之抗告狀中亦自承已於99年5 月1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無訛(見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19號卷第4 頁)。
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8 日起算,至99年5 月27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6 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載日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 月21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19195號函文說明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定有明文。
又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逕依上揭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開法條規定雖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
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㈢林美君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林美君直承不諱,且該等違規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交聲字卷第6 頁)。
又林美君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速偵字第3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林美君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該署繳交罰金3 萬元,林美君嗣於98年12月15日繳交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交聲更字卷第5 頁)。
從而,林美君既受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罰金3萬元,顯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故本案事實之先後流程詳述如下:1、98年06月24日:抗告人犯本件交通違規。
2、98年07月02日:檢察官分案偵查,於當日偵查終結。
3、98年07月2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金3 萬元。
4、98年12月15日:抗告人繳清罰金3 萬元。
5、99年05月04日:本件裁決書作成。
6、99年05月06日:裁決書寄出(誤載為99年5 月12日)。
7、99年05月07日:裁決書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
8、99年05月14日:抗告人實際收受本件裁決書。
9、99年05月27日:抗告期間屆滿。
10、99年06月11日:繳交罰鍰之最後期限。
11、99年06月14日: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
㈣依上開時序,抗告人早於98年12月15日即繳清檢察官所諭知之罰金3 萬元。
而依現行法規及通說見解,均認凡交通事件違規之人,同時受有刑事及行政上之金錢處罰時,僅得以二者間之最高額為處罰,不得要求違規之人同時繳交。
原處分機關時因對於受有刑事金錢處罰之違規之人,要求亦應繳交行政上之金錢處罰,而經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此已迭經本院著有裁定明示之(見99年度交抗字第1885號、第2003號、第2096號裁定)。
因此,行政機關對於不得對交通事件違規之人同時處以刑事及行政上之金錢處罰一事,應知之甚詳。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對林美君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對於林美君予以重複處罰。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林美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與法即有未合。
今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係因收受裁決書後即電詢原處分機關之行政人員,因該人員告稱僅需將已繳交之罰金扣除後,對原處分機關繳交餘額即可,抗告人始於到案期間內,將需繳回之駕照及經扣除罰金後之罰鍰攜至原處分機關等語,顯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初始即未予審酌抗告人業已繳交罰金3 萬元,而逕對抗告人處以4 萬5 千元之罰鍰,顯有不當。
衡情,國民於接到交通罰單後,往往非立即繳納,迨至接近繳交期限始為繳交者,所在多有。
而本件裁決書上固未具體載明如已繳交罰金,即得減免該同額之罰鍰之文字,惟一罪不二罰,為眾所周知之事,原處分機關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抗告人自有可能確因獲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告知僅需繳交差額後,即僅準備罰鍰與罰金差額15,000元,並誤以為於到案期限屆至前,到案繳交本件差額即可,故抗告意旨所指經告知僅需繳交罰鍰與罰金差額一事,要非不足採信。
本件抗告人究因何原因始遲為聲明異議,尚有疑義,自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與處理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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