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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莊岳霖駕駛車牌號碼5P-637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21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口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99年4月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沒有闖紅燈,警察難道不會犯錯,請提出證據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謝富年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99年2月28日晚上8點到10點執行巡邏勤務,地點在竹北市區,伊在自強南路跟福興東路口,受處分人的車就是我們前面那一台,伊等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且福興東路已經有車輛在走了,受處分人還是紅燈左轉。
伊等是當場攔檢,所以沒有照相,也沒有光碟。
而一般黃燈轉紅燈的情況是不會開單。
因為如果路口比較大的話,伊等會有一個緩衝的秒數大約3到5秒,不會在轉換時開單。
本件是轉換紅燈後已經5 秒以上而且福興東路已經有車輛在走了,所以才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明確,顯就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在無反證足認其證言有明顯之錯誤,自堪採為認定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憑據。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指其係在號誌轉換期間通行云云,惟此據證人否認,且其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員警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空言辯解,自無可採。
另警察為維護交通秩序,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舉發、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且若未予員警即時處置之權能,亦將危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故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要求提出上開證人目擊證詞以外之證據,核無理由。
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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