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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宗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宗寶於民國99年8月1日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UI—29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7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1.04毫克,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值為1.04mg∕L(禁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為警查獲,伊坦承犯行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惟於99年11月8日至板橋監理站報到,始知監理站再次罰款45,000元,因伊已60歲,找不到工作,無收入,無法再次罰款,且已知警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云云。
經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8月13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且就「二十日內」字樣以紅色標明,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次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8月13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查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當庭書立悔過書,並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0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月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且異議人已於99年11月1日履行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及異議人於99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經法院審理裁判,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情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重複裁處罰鍰至明。
是以受處分人於本件酒後駕車之義務違反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交通行政機關不得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從而,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8月13日向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深知錯誤行為,絕不再犯,且願接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即緩起訴1 年、支付國庫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接受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若同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罰款處分,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之裁罰云云。
三、惟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施宗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13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99年8月13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6頁)。
揆諸前揭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其法定救濟程序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
前開裁決書業於99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進行實質審查,僅從程序上駁回異議之聲明即足。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一事不二罰等語,此係涉及實體事項,惟因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期,原審法院及本院均無從進一步為實質審查,原裁定亦於理由欄中敘明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8月13日向抗告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詳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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