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8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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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詹雲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 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詹雲珠係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晚間與配偶在家吃「燒酒雞」,睡至隔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車至竹北上班,途中因彎腰撿拾口紅,未注意紅燈亮起,前車已停車,故不慎撞及前車,受處分人無酒後駕車之犯意。

而「燒酒雞」為料理,受處分人並非飲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相類物品。

酒測之時,因受處分人晨起未飲水,為空腹狀態,雖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但生理協調與平衡檢測結果,皆顯示受處分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情況不同。

原裁定未查,維持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未當,請求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8年11月11日上午8 時4 分許,駕駛車號LW-425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181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11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故於99 年2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酒測單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5、第29頁)。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31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其所規範汽車駕駛人飲用過量者並不以酒類為限,凡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亦均包含在內,故汽車駕駛人如服用酒類以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品,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仍屬交通違規行為。

受處分人謂其食用「燒酒雞」,顧名思義,「燒酒雞」即為酒類所調理,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測定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即使該結果係因受處分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類似物即所謂「燒酒雞」所造成,亦不得作為免責之藉口。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行政處罰,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必須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犯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所問。

縱使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或其相類似物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實施體力平衡感與體能檢測結果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超過法定標準,自應予以裁罰,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係自憑己意錯誤解讀法律,殊無可採。

(四)依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或其相類似物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受處分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8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7 頁)。

參照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罰鍰1 萬9 千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析,原審同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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