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8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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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方秀戀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劉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異議人劉國祥部分: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 月2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3YR J012 號)之對象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並非異議人劉國祥。

是異議人劉國祥既非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其所聲明之異議,即無不合。

三、異議人劉國祥徒憑己意,砌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違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異議人台欣公司部分:一、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39-CT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本案遭告發取締之時間(經查:99年1 月30日14時52分許),因司機即劉國祥內急上廁所,暫時停放於政府劃設之停車格位內(經查:臺北市○○路○段與奇岩捷運車站旁),且停放於最後一輛,前方還有四輛車之停放空間,並無妨礙他車停靠,卻仍遭處罰及拖吊?因認員警有濫權執法之嫌,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請求發還罰鍰及拖吊與保管費用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99年3 月5 日修正施行,其中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修正前及修正後皆為600 元,是裁處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9年8 月2 日)之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台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39-CT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1 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奇岩捷運車站路口,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遭警拖吊移置並擎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3 月8 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7277 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㈢惟查,異議人台欣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駕駛人並下車離去等事實,為異議人台欣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而該處計程車招呼站設有標誌標示,週一至週日00:00-24:00為計程車招呼站(臨停候客專用),並註明禁止駕駛離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138400 號函在卷可稽,是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於該計程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候客,不得離座。

惟異議人台欣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而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因司機內急上廁所,暫時停放於政府劃設之停車格位內,且停放於最後一輛,前方還有四輛車之停放空間,並無妨礙他車停靠云云,洵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未在車內,員警依法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異議人台欣公司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依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727700 0號函內容所示,舉發機關於99年3 月2 日已接獲異議人之申訴,應認異議人已於99年3 月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600 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罰鍰最高額900 元,自有未洽。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㈤綜上,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後,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台欣公司應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抗告意旨通篇儘載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由或情緒用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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