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19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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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葉曉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交聲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9年0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3877--Y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縣東勢鎮○○路臺八線4K處,因「闖紅燈(往東勢方向)」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記明事由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而完成舉發。

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02月26日)前到案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裁決書後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後,為警攔停等事實,惟辯稱:伊當天開車經過時看到的是綠燈,伊認沒有闖紅燈,所以伊拒絕在罰單上面簽名云云。

茲查,異議人因不服舉發而不願在上開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法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舉發員警於該通知單上填載「拒簽」字樣且將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等情,亦有該通知單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

異議人確有於99年0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7--Y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縣東勢鎮○○路臺八線4K處,遇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停等而闖紅燈行駛,因此遭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舉發員警巫仁勇到庭具結證稱:「99年0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中縣東勢鎮○○○○○路口,受處分人駕車行駛至該路口,路口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但是他並沒有停止反而闖越紅燈,我今天有帶資料來,受處分人是闖越第二張上面油罐車上面的紅綠燈,我當時是在第三張他前方約100 公尺處並將他攔下」、「(問:如何確定他在紅燈時通過路口?)我看到當時已經完全變成紅燈,他到了路口沒有減速還通過,我當時是看對向燈號來確認當時他通過時是紅燈,當時我人在第三張的位置,但是兩張的紅綠燈是一樣的,所以我確認他通過時是紅燈」、「(問:是否可以確認他通過時是紅燈還是黃燈?)他通過時是在油罐車的位置,他停車的位置是在人行道前,只要是行駛超過我們的人行道就是闖紅燈,我可以確認他通過時已經是紅燈了」、「(問:第一張圖示的三個號誌是否是同步的?)是同步的」、「(問: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超過停止線?)看的到,他是走內側車道,在角度上異議人不見得可以看的到我,但是我的位置可以看到停止線」等語,且有證人巫仁勇庭呈之現場圖附卷可稽。

法院衡諸巫仁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本無任意捏造異議人違規事實舉發之理,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及良心上之譴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且核證人巫仁勇上開證詞亦無矛盾與而違反常理之處,堪認證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足見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

(三)異議人雖質疑本案,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云云。

惟交通違規之舉發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行為人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則此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證人巫仁勇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且所述內容又無不可採信之處,則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非可採。

雖證人張喜容到庭證稱:伊坐在前座,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時兩個紅綠燈都是綠燈云云。

然證人張喜容與異議人有一定之交情,其證詞亦非無偏頗之可能。

證人張喜容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警察表示我們闖紅燈,但是我的直覺反應是我們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說我們闖越第二個紅燈之類的,後來我發現他的意思是那個路口同時段有兩個紅綠燈」等語,此除可知證人張喜容係以主觀臆測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外,亦可見證人張喜容係經舉發員警提醒後始發覺另有第二個紅綠燈。

綜上,法院衡酌證人張喜容與異議人之關係,並參酌證人張喜容之證詞自身矛盾,且核與證人巫仁勇上開證詞有間,認證人張喜容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即無不合,乃駁回本件異議。

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0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3877--Y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中縣東勢鎮○○路臺八線4K處,因「闖紅燈(往東勢方向)」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員警攔停,因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員警遂記明事由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而完成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可稽,並據證人即員警巫仁勇,及受處分人所舉之證人張喜容到庭證稱在卷,原審並審認二位證人證述情節,乃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另認張喜容所證,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認定,遂駁回本件異議,核與證據法則相符,且證據取捨係法院固有權限,苟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茲抗告狀第一頁所稱,徒就原審採納證人巫仁勇證述,再為己見之恣意指摘,核非可採,第二、三頁就原審未採納證人張喜容之證詞,所為主張,亦乏客觀佐證可認該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抗告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原裁定認定基礎,再依原審卷內相片及證人巫仁勇證述情節以觀,益見原審上開認定,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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