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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9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慶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慶根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DF-789號輕型機車,自其住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路372 號沿新勢路往永寧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勢路與光明街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彭進春、張正煜攔停,因警員發現抗告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依規定要求抗告人隨渠等返回新豐分駐所執行酒精測試,抗告人以開水漱口後,員警先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24分、11時29分要求抗告人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惟抗告人均不理會而未依循其指示為之,而遭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2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自99年3月1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H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本件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9年3月1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件,然當時伊係因心情緊張遂撥打電話四處求援,惟非拒絕酒測。
又警員並非在街上攔停要求抗告人酒測,而是逕將抗告人載回分駐所命酒測,警員將抗告人強制帶回分駐所之行為,已侵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此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另抗告人靠駕車送貨維生,若吊銷職業大貨車之執照,將使其家中生計陷於困頓,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詞釋義,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
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本件抗告人於99年2月11日晚間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EDF-789號輕型機車,自其住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路372號沿新勢路往永寧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勢路與光明街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彭進春、張正煜攔停,因警員發現抗告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依規定要求抗告人隨渠等返回新豐分駐所執行酒精測試,抗告人以開水漱口後,員警先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24分、11時29分要求抗告人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惟抗告人均不理會而未依循其指示為之,而遭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彭進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發現抗告人騎一台輕型機車,速度很快,就把他攔停,發現他滿嘴酒氣,我和同事張正煜一起請抗告人下車,一人騎機車載他,另一人把他的機車騎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以後,有拿水給抗告人漱口,大約5分鐘後請他配合酒測,並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但抗告人一直打電話不理我,大約5 分鐘後,我又依照程序請抗告人實施酒測,但他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告知抗告人這樣也等於拒絕酒測,依法我們可以告發,但抗告人還是不理,我們就依規定開罰單,攔停的時候沒有帶酒測器,但有告知異議人要帶回去派出所作酒測等語;
證人張正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除了證人彭進春所述外,我沒有其他要補充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4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2383號函、警員彭進春、張正煜99年3 月24日職務報告、抗告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2張(案號116、1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6622號函及警員彭進春、張正煜99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仍以消極不理會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足堪認定。
至抗告人辯稱,員警將其強制帶回分駐所酒測之行為,已侵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本件,係因抗告人騎車過快,經警攔停而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乃由警員請抗告人下車,一人騎機車載抗告人,另一人把抗告人機車騎回派出所,欲進行酒精測試等情,已如前述,是警員係因抗告人車速較快而依規定攔停,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在當時未攜帶酒精測試器情況下,請抗告人至分駐所進行酒測,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 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上開增訂內容,係針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係應受「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基此,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抗告意旨主張其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一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顯係對於修正後文義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又抗告人以開車送貨為業,本件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處分,於抗告人生計,固不無影響,但此係立法是否過嚴,應否修正之問題。
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以家中將陷於困頓,請求免予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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