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05,20101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 分人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彥儒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間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69-JS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33號前,為警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5毫克/公升以上)」違規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 年9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7132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71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於99年9月14日判處罰金90,000元,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而經原審科處罰金確定,則受處分人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就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有其獨立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而屬合法,然就罰鍰部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就此未查,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難謂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原審科處罰金90,000元確定,有如上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即無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是原處分意旨就此所為處分,亦有未合。

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55以上)汽車處罰鍰49,500元至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l年,乃依同條例第24條第l項第2款規定,違反上開條款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案異議人李彥儒於民國98年5月9日晚間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769-JS號汽車,經警攔停檢測酒精濃度為0.56毫克/公升,超過法定標準除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以其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異議人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整」提起聲明異議。

(二)經檢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271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在案,與本件99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該院於99年9月14日判處罰金9萬元,疑有未符。

綜上,原審認為經本院科處罰金確定,不應再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本所對於本案是否判處罰金9萬元一節,仍有疑義,參酌本案有關緩起訴應繳納22,5 00元,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27,000元部分之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以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不足最低裁罰基準者為限,如受其他刑事處罰應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而緩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亦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就前揭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99年9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71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原審卷第6頁)。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予以緩起訴處分(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16號),其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未接受2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9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14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即98年7月9日至99年7月8日),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改以刑事訴追之方式處以較重之刑罰,並經法院處以罰金9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受處分人因本案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既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交通裁決機關即無要求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餘地。

是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