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 分人 許峰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第1517號;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峰溢於民國99年8月3日凌晨1時46分許,酒後騎駛車號LQ3-01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228巷4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 -0.55)」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簡稱: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部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7號);
及罰鍰1800元(駕駛執照不符規定部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於99年8月3日凌晨 1時46分許,騎乘車號LQ3-017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228巷43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5mg/ l)」及「駕照吊銷仍駕車(原處吊銷)」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攔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受處分人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為小型車),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1800元。
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其中受處分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機關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部分,基於受處分人所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係一駕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罰鍰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受處分人另違反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罰鍰至多僅係12000元,自應從一較重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裁決顯係重複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第68條第2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0.4-0.55)處罰鍰3萬元至3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違反上開條款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l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8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行駛道路所應負有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法有明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另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本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與「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屬二件不同之「違規行為」(酒駕及未持有有效之駕照駕車)。
準此,本案原舉發機關依上開不同之違規行為,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記,本所並依法分別裁罰之,應屬有據。
綜上,原審認為原處分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處罰,受處分人另違反之同條例第21條第l項第4款及第22條第l項第4款,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處罰等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4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第l項等規定,應有出入。
請對本案有關「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裁決書誤植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裁定重新審查,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抗告書開頭雖記載稱: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然觀其上揭抗告理由,原處分機關應僅係針對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改諭知不罰,即有關受處分人欠缺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表明不服,至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應不在本件抗告聲明不服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白載稱:「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
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
㈢、查:依前揭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觀之,受處分人被舉發之上開二種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以一個駕駛行為持續為之,即其一個駕駛行為自始同時存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以及駕駛執照不符而駕駛之二種狀態。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相同,均係要求在特定情況不得駕車,受處分人以一個駕駛行為違反二個法定不作為義務,且該二個違反狀態係自受處分人駕車時起,即同時併存持續至被稽查時止,則其情形核與上引行政罰法第24條立法理由所舉之事例相當,而與駕駛人駕車之初先有一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於駕駛途中發生另一新的違反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等),係屬前後可分之二個行為之情,截然不同。
是應認受處分人上開二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係以一行為違反之,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不得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罰罰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違反二個不同規定而認受處分人所為係二個行為,顯未明瞭上開行政罰法所指「一行為」之含義,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罰鍰裁罰(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以前詞提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係不得重覆裁處罰鍰,而非受處分人未違規,其觀念類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原裁定僅需將原處分(即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05858號)撤銷即可,其另宣告「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應屬贅文,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