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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逢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美妙卡拉OK」唱歌抒壓,並飲用店內免費提供之罐裝啤酒2瓶,結束返家時,從德光路上動物醫院前走廊牽機車出來,德光路與民生街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閃黃燈,伊就地等待綠燈,並未發動引擎,然有幾部機車為搶黃燈從伊身旁呼嘯而過,伊為防被撞,才暫跨足於機車上,伊見警車過來,就將機車停妥並主動上前與員警打招呼,並非行進間受攔查。
而員警問伊有無飲酒,伊即當場承認有喝酒但未騎車,隨後員警要求酒測,伊表示未騎車酒測有何意義?員警仍繼續開單並要伊簽收,因當時伊認為未騎車也未違規何須簽收?所以無法接受罰單,請員警拿出伊有騎車之證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是規定「汽車駕駛人」,伊是「機車駕駛人」是否有適用?又建議警方應於移送前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會較周全。
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逢春於99年5月2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DE-31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受處分人拒絕而遭同行至派出所後,因認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柏瑋、鄭博文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另參酌證人曾柏瑋、鄭博文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堪認證人曾柏瑋、鄭博文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重聽,庭內所有言語都聽不到,證人鄭博文之證詞,除異議人拒酒測及拒簽、收罰單屬實外,其餘之證詞都不知情,伊是因為罰單上載明酒駕異議人有喝酒,但伊未騎車才拒簽,證人鄭博文為了績效及消化罰單有先開單再找證之嫌,況依北縣中和第二分局申字第099003068號函說明二所載及證人曾柏瑋之證詞,可證證人鄭博文所述係虛構案情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逢春於前揭時地有飲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係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柏瑋、鄭博文於原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綦詳。
復說明證人曾柏瑋、鄭博文身為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
並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員警已於前揭時地,將填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及違規事實等事項告知異議人,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收、拒簽」等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此外復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證人曾柏瑋、鄭博文前開證述可採。
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禁考,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抗告人雖辯稱原審訊問時因重聽不知證人鄭博文證述內容云云,惟其既於抗告狀中載明「異議人有重聽,庭內所有言語都聽不到,證人鄭博文之證詞,除異議人拒酒測及拒簽、收罰單屬實外,其餘之證詞都不知情」等語,有該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既可知證人鄭博文有證述拒酒測及拒簽、拒收罰單等語,自無其他即不知情之理,況原法院於訊問完畢證人曾柏瑋、鄭博文後,均有詢問受處分人之意見或有無要詢問證人,受處分人亦均當庭表示意見,有該等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伊重聽,原法院訊問庭內所有言語都聽不到云云,自無可採。
另證人曾柏瑋、鄭博文關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證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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