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1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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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鄭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進富於民國98年9 月13日20時34分許,持已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號6189-A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5800元(駕駛執照逾期部分裁罰1800元,違規行駛路肩部分裁罰4000元),並記違規點1數。

受處分人雖就違規使用路肩部分聲請不服,辯稱:伊當時從東湖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時,因車多速度慢,故無法切入外側車道,僅能緩慢跨越路肩線行駛,然車身進入車道尚有一半在路肩,且距離下一個南京東路交流道出口約200公尺,應非屬行駛路肩之行為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木順於原審證述綦詳,而受處分人亦坦承自東湖交流道起至南京東路交流道間約200公尺之距離,其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均有橫跨及路肩部分,足見受處分人行駛路肩應非僅係暫時性之行為,參以證人許木順已證稱上開二交流道距離約6、7百公尺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當有循序進入主線道之可能,竟仍繼續駕車行駛於路肩,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處分人當時行車時速,係在0至40公里範圍內,走走停停,有時車輛右輪並未壓跨路肩線,但稍不注意就被左車向右擠出一些,並非均係跨越路肩行駛,伊承認開車技術不佳,亦擔心與他車擦撞,故一直苦等機會正式切入左側道,並非係原審所稱「應非出於暫時性而為行駛路肩之行為」之情形。

雖員警估測上開二交流道間之距離與受處分人推估之200公尺不同,但受處分人之推估,不過僅係個人對距離之概估,不能據以臆測推估者之心態,何況以二交流道之距離而言,要不可能在塞車的情況下順利切入主線道。

此外,行駛路肩之違規,若在限期內繳納,其罰鍰應為3000元,超過期限方需繳納6000元,而其係因對是否行駛路肩之認定有所爭議,應非「逾期」繳納,然原處分機關卻裁罰4000元,而非3000元,伊亦不服。

為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可參。

㈡本件舉發當時內湖交流道(南京東路、成功路出口)車流量約時速50公里,而從東湖交流道上來是單一匣道,要匯入主線,旁邊還有路面邊緣,路面邊線以外是屬於路肩,應該可以慢慢切入等情,業據證人許木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頁),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亦自承斯時其車速在40公里以下等語,則本件受處分人在駛入東湖交流道時,縱如其所言有塞車情形,亦應於路面邊緣處耐心等待,並判明交通情況後再逐步駛入主線車道。

參以本件國道1號東湖交流道中心里程15公里,而內湖交流道(南京東路、成功路出口)中心里程16公里,兩個交流道相距1公里之遙,有高速公路局出具之交流道一覽表可參,而員警復係於內湖交流道出口附近發覺受處分人車輛有行駛路肩之情形,益見受處分人自東湖交流道駛入之後,至少已行駛有長達1公里之距離,要不可能持續無法切入主要車道。

雖員警與受處分人對於實際距離之判斷或非正確,仍不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判斷。

再者,依受處分人所稱之行車速度,縱然無法即刻匯入主車道,然觀諸受處分人有稱:因無法完全切入外側車道,僅能與他車輛並排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有時右車輪亦未跨入路肩線等語,有原審異議聲明書、本院抗告狀為憑,可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時既仍可以與其他車輛同時併行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且右車輪亦未跨過路肩線,顯見受處分人尚無不能禮讓併行之他車輛前行後,再順勢跟隨行駛之可能,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遭擠出車道而致行駛路肩之情形,當係二車互相爭道之結果,要不能作為其車輛跨越路肩之正當理由。

㈢至於受處分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就其違規行駛路肩部分裁罰4000元不當,認應裁罰3000元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理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理及管理事項之管理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標準,對於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自小客車裁罰4000元之罰鍰,既係在法定之裁量範圍之內,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可言,因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㈣綜上,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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