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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1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處分 人 唐浩嵐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E—288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有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經過,導致受處分人與該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發現,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9 月1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
受處分人不服該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欲逆向進入吉林路461 巷,從而,本件當受處分人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倒車時,事實上當僅能預見其右側(即吉林路461 巷由東往西)可能有車輛駛出,並無從預見其左後方內側車道(即吉林路由南往北向之第一車道)可能會有車輛要逆向進入吉林路461 巷;
參以林志郎於交通警察調查時,亦稱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半公尺,其趕緊按喇叭示警等語,足認既然發現時距離已近,實難認定受處分人對此狀況有何預見之可能性,此情當堪認定。
是受處分人既然在客觀上無從預見有人會由其車後逆向駛入巷內,當認其無可歸責事由,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過失之情,故受處分人既無過失,即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事由。
本件既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容有未合。
從而,撤銷原處分,而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駕駛A 車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叉路口倒車之際,林志郎所駕駛B 車正由吉林路南往北之內側車車道即第一車道右轉進入臺北市○○路461巷,並因而導致B車左側車身後門部分受有刮痕、A 車右後保險桿處亦受有刮痕。
爰此,倘A 車於倒車時能注意後方車輛,當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A 車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應非僅限於其右側方向之車輛,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亦為注意範圍。
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故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是若於客觀上並無此等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有何過失情節可言。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4日8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2E—288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倒車時,與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除據受處分人自承無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05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可稽,此情足堪認定。
惟由前開中山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中,當受處分人倒車之際,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正由吉林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越過外側車道(即第二車道)右轉進入吉林路461 巷,並因而導致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門部分受有刮痕、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E—288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亦受有刮痕等情,經受處分人及林志郎供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受處分人與林志郎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照片共2 幀在卷(同上卷第27、28、29、30、32、33頁)可佐,此情亦堪認定。
㈡又林志郎所駛入之吉林路461 巷係由東向西之單行道,巷口已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亦即林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HO—0856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欲逆向進入吉林路461 巷乙情,復有該路口之照片1 幀在卷(同上卷第33頁)可佐。
本件當受處分人在臺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倒車時,依一般常情,當較為注意其右側(即吉林路461 巷由東往西)可能有車輛駛出,但對於後方狀況亦應有所注意,然參以林志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並非僅係行駛於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之外側車道,而係行駛於吉林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並由吉林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直接越過外側車道(即第二車道),欲直接右轉逆向進入吉林路461 巷之單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同上卷第28頁)可參,受處分人縱有注意後方,亦僅能注意該車左、右或正後方之車後狀況,對於有他車竟由內側車道越過外側車道欲直接由其車後駛入逆向之單行道,實難以預見;
況參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所受刮痕,及林志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門部分之刮痕以觀,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所受刮痕,範圍甚小,而林志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門部分之刮痕,範圍較大,且係為一長條刮痕,此有受處分人與林志郎所駕駛前揭車輛之照片2 幀在卷(同上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4頁上方照片)可參,顯見林志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碰撞後仍有向前行駛之跡象,益徵林志郎於受處分人倒車之際,仍急欲駛入逆向之單行道;
佐以林志郎於交通警察調查時,亦稱發生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半公尺,伊趕緊按喇叭示警等語(同上卷第30頁),足認受處分人發現時距離已近,縱有注意,仍難以避免與林志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本件在客觀上實難以認定受處分人能預見有他車會由內側車道越過外側車道欲直接由其車後駛入逆向之單行道,當認其無可歸責事由,自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過失之情,故受處分人既無過失,衡諸前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難認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事由。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受處分人僅須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車輛,當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情況,尚嫌率斷,容有未洽。
五、綜上,本件既難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 元,容有未合。
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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