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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興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興龍於民國99年2月28日晚間11時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F-42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44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於99年8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以其所駕駛係自用小客車遭舉發,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提出異議,原審認其已逾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不常回家,以致未能如期提出異議,大貨車駕照被吊扣,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興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街37號之住所,而於99年9月1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同居人即劉鳳嬌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9月1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公館鄉,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9年9月24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五,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嗣抗告人卻遲至99年10月1日始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足見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抗告人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猶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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