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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展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展億(簡稱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9年5 月19日至100 年5 月18日止,惟抗告人於99年5 月20日20時45分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5V-23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段,為警查獲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抗告人駕駛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各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可知原條文之修正乃回應上開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而來,實不得拘泥於條文修正文字僅刪除「吊扣或」3 字之迷思,而應回歸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
據此而論,原裁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機關前揭不當部分之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9年5 月2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V-237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段,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查獲「一、駕照酒駕吊扣期間(99.05.19至100.05.18 )仍駕車行駛道路。
二、行車撥(接)行動電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抗告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裁處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另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部分,裁處3,000 元。
抗告人於99年6 月18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3日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部分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中關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部分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故後者並非聲明異議之範圍,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至100 年5 月18日止,惟抗告人於99年5 月20日20時45分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5V-237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段,為警查獲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5 月31日竹監自字第09925008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8 頁、第8 頁、第16頁及第22頁),是抗告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於原審固辯稱其駕駛執照遭吊銷,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云云。
惟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觀諸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第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抗告人既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而抗告人原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裁處吊銷抗告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罰鍰9,000 元,1 年內禁考等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係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若遭吊銷,一家生計將受影響,原裁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所示之「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本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內容,俱屬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裁量權,亦即只要該當上開處罰構成要件者,即應科處罰鍰、禁駛及吊銷處分,彼此間並無可替代性,且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9,000 元,亦未逾越法定罰鍰範圍或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處及原審所為之裁定,難謂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從而,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無法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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