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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博文於民國99年9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G-34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145 線虎尾段,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然其係以一駕駛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二義務,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從一重依罰鍰金額較重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規定裁罰之,乃裁定原處分撤銷,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罰鍰9 千元,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家庭困苦,且為全家經濟來源,端賴其駕駛大貨車維持溫飽,其失去駕照就等於失業,將導致妻離子散,爰請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固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
惟此乃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
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1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立法理由參照)。
然本件受處分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且在道路上未繫安全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1條1項第5款之規定,二者行為樣態似有不同,能否謂屬一行為而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顯有研求之餘地。
是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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