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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吉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吉湖於民國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W-61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118縣新關路1046巷口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異議意旨所不爭執,是抗告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以居家服務工作必須完全投入,責任甚重,隨時都會有緊急狀況,且其尚有高額房貸、信貸待繳,壓力沉重云云置辯,惟因該等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端賴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事後調查,然而抗告人並未附隨事證供本院認定其當日所趕往之下位案家即謝阿鑑先生有何緊急狀況情事,致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且異議意旨所提及曾發生具體危急狀況之游慶發、余碧秋及郭何炳榮等人,均非其所稱本次違規時,其急欲趕往處理之下一案家謝阿鑑先生,故抗告人僅空泛辯稱有緊急狀況云云,而未能主張及舉證,本件於客觀上自己或他人確實遭遇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具體之急迫危險,且為違規行為之抗告人,所採之避難行為係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其自不能主張減輕或免罰。
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非為裁決審酌之因素,縱為屬實,亦非本院所得以斟酌並據為免罰或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屬實,抗告人所辯,洵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縣政府長照中心分派身心殘障照護,抗告人之案件均屬特殊需費盡心思及探討學習照顧等情,抗告人秉持長官之託付,均盡力而為。
案例一:謝阿鑑先生,抗告人於98年6月接手此一案件,其屬極重度多重障礙,已有6年之久,脾氣非常暴躁,會不定時發作,打人丟東西,抗告人以平常心接受考驗,每次均花心力瞭解,研判、檢討改進,最終目標期望謝君能身心平衡,舒適快樂。
有次,謝君之孫僅周歲大,乏人照顧,自己會跑入廚房將擺在地上之菜刀舉在頭上揮舞,抗告人當時被嚇呆,趕緊跑進廚房將菜刀取下,使意外不致發生。
此一情形可知,謝君一家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只有全心全意,盡自己本份做事。
案例二:余碧秋女士曾經為愛自殺過,造成後遺症,身體損害,目前氣切、免疫力差,需照顧。
抗告人接手此案例已有10個月,每次均需準時按摩,脾氣不佳,含抗告人在內已有5位居服員難以招架,而抗告人仍服務至今,抗告人也曾意志消沈,然逃避不能解決問題,惟有充實自己之專業學能,始能創造奇蹟。
案例三:游藝發先生,6月接手報到當天,抗告人之建議不被游君之姑媽採納,抗告人幸得游君與其弟媳之認同始能服務至今。
回想5、6月時,游君獲得縣政府核准照護,惟每月僅27小時,每週為二、四、六,三天各2小時,未料游君均在一、三、五未獲照護時發生多次跌倒意外,游君之心情很差,抗告人與其討論後,發現游君有輕生之念頭,幾經安撫勸說,尋求解決。
這段痛苦期間又節外生枝,游君於回家路上,因酒醉躺在路旁電動車上,非常危險,剛好被抗告人發現,游君不但意識模糊,還說我是誰。
經抗告人大聲叫醒游君,才知游君因心情不好,多喝幾杯所致。
經抗告人以時速15公里之車速,陪同其返家休息,協助其上床才化解危機。
有以上狀況,抗告人建議游君家屬,向縣政府反應照護時間不足,造成看照護缺口,後經縣政府核定,調整為50小時照顧。
上述殘障人士均需長期費心照護,何時會發生狀況不得而知,抗告人惟有加倍用心,不斷付出愛心,堅持去做。
抗告人因過於用心,深怕服務時間內,發生意外失職,背負責任,只有遵守時間,救人優先。
而8月12日會發生超速,應是太有責任,工作尚未調適之故,宜馬上趕緊轉變,請法官給予改過機會,抗告人一定會更加珍惜努力回報,將政府德政落實於照顧身心障礙人士,使其獲得尊嚴。
抗告人年逾60,一心一意從事社會服務,只有事先預防,多用心考量執行,才會有收穫,避免日前發生創意遊覽車造成大陸遊客慘死之意外發生,花費無數人力、財力也無法挽回生命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件舉發違通知單、裁決書、99年10月20日竹監字第E00000000-00000000002號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阻卻違法。
行政罰法第13條立法理由亦明載:「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本條前段規定,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照護之案外人謝阿鑑先生,縱屬極重度多重障礙,有脾氣暴躁,不定時發作,打人丟東西等情,然並無從據以推論於上開違規時間,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有遭遇任何急迫之危險,及抗告人所為本件之超速違規行為,係達到照護目的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手段。
又抗告意旨所載游慶發、余碧秋等案例人士,亦非抗告人於本件違規時,需要前往照護之對象。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從採為抗告人有不得已或必要之救護目的,而必須採取超速違規行為之理由。
從而,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為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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