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60,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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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風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第1441號、第14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風欽(簡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8年4 月29日、98年5 月3 日、98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路137 巷35號騎樓,有堆積、置放舊貨並以大型電動三輪車占用道路,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均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載抗告人以大型電動三輪車占用道路並不正確,應係小型電動三輪車;

㈡抗告人居住地方左鄰右舍,每天多有人停汽機腳踏車、花或其他東西占用行人通道,行人無法通行大家多沒事;

㈢抗告人未將行人通道堵著,每人多可行走通行,法院也沒來查看,草草裁定,各單位看抗告人因罹患精神喪失好欺侮;

㈣抗告人的老家因經左鄰以水泥圍住,完工後圍住的主人即生病,沒幾天就去世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開時、地,在騎樓堆積、置放舊貨並以大型電動三輪車占用道路,先後為警查獲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23504 號、第AEX823514 號、第AEX8235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2月15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EX823504 號、第AEX823514 號、第AEX82351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中第AEX82351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違反法條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然舉發違規事實卻記載「在非列管之消防通道堆積、放置物品」,此應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誤載,併此敘明)等影本及現場照片共15幀等在卷可稽(參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9頁),是抗告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

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

參諸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就抗告人於騎樓堆放物品部分,抗告人堆放物品後,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人通行,惟已然嚴重限制原有騎樓供人自由通行之功能,已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另就抗告人將電動三輪車置放於道路上部分,因該車體積龐大,亦已佔用道路相當之面積,是自均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要無疑異議。

本件抗告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

本件抗告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縱如抗告人所辯,部分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是抗告人於原審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1,500 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電動三輪車究屬大型或小型,並無關本件宏旨,而抗告人原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自不得以他人違規未遭舉發,合法化其違規行為,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係抗告人個人主觀感受,或係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均無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核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洵無足採,無法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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