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09,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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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0-K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2丁線4.6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於98年8月10日上午7時59分行經臺北縣臺2丁線4.6公里處(往瑞芳方向)處,遭舉發超速行駛,惟警方架設測速器處所係在安全島及槽化線禁停區,屬妨害交通之處,且警員未依規定於架設測速器處前方100公尺設置警告標示;

而警員所提之「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擺放照片位置與現狀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警員於98年8月10日在臺北縣臺2丁線4.5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確有設置明顯「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9927號函影本1份、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1幀、測速照相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架設測速器警員劉蜀鈞於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404號、第405號交通案件訊問時亦證述:伊於98年8月10日有依規定在測速器前方架設活動「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當時測速器架在超過臺2丁線4.6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則架在測速器前方200公尺處,伊於勤務結束後才會拆除,並關掉測速器,當日執行違規處之測速器運作正常,而且當時架設警告標誌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遮蔽物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29頁)。

復原審勘驗證人劉蜀鈞所提之光碟結果,於98年8月10日上午6時22分30秒,確有警員架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存證照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4頁)存卷足憑,益見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

從而,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未依法於測速器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之情事。

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是本件員警之採證、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三)又本案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24.125GHz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於98年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上開採證照片1幀(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參。

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復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

是本件縱扣除上開檢測誤差值之最大值1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亦已達時速73公里,確已超逾規定之最高速限無疑。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至本件警方架設測速器處所,係警員依勤務需要而為之,其架設位置有無妨害交通之虞,僅係行政作業是否需改進之問題,核與異議人既成之違規事實無涉,且本件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值勤警員於值勤完畢後,即卸下相關設備,業如前述,自與異議人所提其事後於98年12月8日至現場拍攝照片之情狀不同,均不足執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74公里,超過最高限速24公里)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行經該路段數回,從未發現懸掛警告標示,如果有也是警方刻意在案發當日掛上,且本件警方在值勤時特意將該警告標示高掛在電線桿上,又拍照存證,乃係刻意不讓人輕易看到,如此作為令人很不甘心;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款係明文規定採用非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者,至少要在100公尺內設立明顯標示,本件警告標示距離警方擺放之攝影器材距離至少超過200至300公尺遠,於法不合云云。

五、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

抗告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款之規定,認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應於100公尺以內設立明顯之標示云云,顯然誤解法律文義。

蓋有關於測速儀器前設立明顯標示之規定,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非同法第40條(第40條亦無第9款之規定);

且設立之地點,規定為「至少於100公尺」、「至少於300公尺前」,足見設置之距離應為100公尺或300公尺以上,而非少於100公尺、300公尺,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有於98年8月1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0-KM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2丁線4.6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4公里」之違規事實行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此外,本件警員於98年8月10日在臺北縣臺2丁線4.5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確有設置明顯「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且「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位置距離測速器200公尺,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9927號函影本1份、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1幀、測速照相現場圖附卷可按,復有證人即本件架設測速器警員劉蜀鈞於原審作證明確;

再者,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 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再參以抗告人對其之交通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本件交通舉發,警員已依規定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即測速攝影器材)設置處前方200公尺處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俱已如前所述,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曲解法令,而漫指原裁定不當,洵無守法觀念,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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