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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 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 月2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16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977-V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街口之事實,然觀諸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察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 紙,該內容僅有警察手持指揮棒示意車輛停止通行,並未顯示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又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亦有可能係於紅燈尚未亮起即以手勢表示來車禁止通行,尚無法從該照片畫面中得知受處分人有於紅燈亮起始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稱: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6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20689號書函說明二已載明「... 因所屬之時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中間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警察人員亦以手勢示意該時向車輛禁止通行,惟該車仍闖紅燈進入路口後駛離」,又本案應傳喚親眼見聞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警察到庭作證,始為妥適。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現場照片僅顯示警察手持指揮棒示意車輛停止通行,未顯示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亦無法從照片畫面中得知受處分人有於紅燈亮起時闖紅燈之事實,則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因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觀諸現場照片,手持指揮棒指揮交通之警察確已舉起右手,示意車輛停止通行,而系爭車輛刻正通過該指揮交通警察之前方,惟當時警察面朝方向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似呈直角,則警察示意停止通行之方向是否即為系爭車輛行駛方向?而警察示意停止通行與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先後時序究竟為何?均有疑義,事涉系爭車輛究否闖紅燈之認定,似宜調閱其他採證照片或命該指揮交通警察到庭作證,以明究竟。
㈡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定原處分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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