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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地確有多線公車,至抗告人未見警察,並非故意不服從指揮。
另請調閱現場監視器,以證明警察所提光碟係合成,指訴不實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11 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D-78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違規(此部分違規業經裁罰確定),為警當場吹哨攔停,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未見到員警對其攔停,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云云。
③經查:有關異議人違規轉彎,為其所是認,並經裁罰確定,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辯稱:遭公車擋住,未看到員警指揮攔停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陳郁杉證稱:當時伊站在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的東南角,計程車在中間車道左轉,之後伊用手勢與哨音予以攔停,但該計程車還是不停,之後伊就記下車號回去予以舉發。
異議人之計程車左轉至興隆路時,距離伊大約2公尺,甚至不到2公尺僅有1公尺多而已,且路邊並沒有停公車。
當天伊沒有拿指揮棒,但伊有穿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吹哨音及比手勢等語(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庭呈舉發違規錄音影光碟,經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異議人之計程車行駛於羅斯福路中間車道,有1輛公車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車前方,異議人左轉往興隆路方向,第4秒至第7秒間,警察吹哨音要求計程車停下,但計程車未停下,仍往興隆路繼續行駛,於18秒時消失在畫面盡頭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是異議人所辯即不可採。
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辯不足採,因認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現場光碟為合成,請求再調閱現場監視器乙節,然有關現場情形,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音光碟無訛,抗告意旨指為合成云云,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而現場情形,既經原審勘驗,自無再調閱現場監視器之必要。
抗告意旨另以:未見警察指揮,非故意不服從指揮云云,然證人陳郁杉證稱:異議人之計程車左轉至興隆路時,距離伊大約2公尺,甚至不到1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3頁),衡情,如此近距離,豈會未見?是此部份所指,有違常情,自難採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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