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49,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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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BQ-6978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東往大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台61線平面道路路口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與沿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楊惟琇所騎乘之車號728-GGF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楊惟琇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肺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違規行為,並限於98年10月15日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

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抗告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業據抗告人及楊惟琇分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詢問時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桃警交字第0980095888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5張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楊惟琇及Shoemaker Kyle Grant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BQ-6978號自用小貨車與機車騎士楊惟琇發生車禍,然伊當時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撞擊楊惟琇,反係楊惟琇闖紅燈,急煞不及,高速碰撞抗告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致該車右後輪鋼圈受損,此有照片可證。

倘係抗告人撞擊楊惟琇,前揭小貨車車頭應受損,然並無此事。

又楊惟琇倒地時,尚能言語,非其所言當時已昏厥;

另證人ShoemakerKyle Grant之證述,與警詢不符,無證據能力。

原審不察,逕認抗告人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因而致楊惟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血胸併肺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抗告人及楊惟琇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6日桃警交字第0980095888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5張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

且證人楊惟琇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7月16日當天我和我朋友Shoemaker Kyle Grant一起從桃園縣觀音鄉的海邊出發要去永安漁港,我們1人騎1輛機車,Shoemaker KyleGrant騎在我後面,當時我行車方向的號誌是綠燈,抗告人突然從左邊衝出來,我就倒地昏倒了,醒來時已經在醫院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核與證人Shoemaker Kyle Grant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98年7月16日當天我和楊惟琇一起去觀音鄉的海邊玩,我們1人騎1輛機車,離開觀音鄉的海邊後就右轉沿61號道路往南行駛,我騎在楊惟琇後面,楊惟琇當時在我前方約50公尺,在61號道路旁有一條與該道路平行之高速道路,我看到一台藍色的卡車從高速道路的下方開出來在交叉路口撞到楊惟琇,我很清楚看見我們行車方向的號誌燈號是綠燈,我到楊惟琇被撞及到現場,約少於5秒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

參諸抗告人於警詢供稱:發生車禍後,對方的外國朋反約10秒到達,跟我一起抬頭看號誌,我的方向顯示紅燈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言,堪予採信。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楊惟琇與抗告人各自駕車行駛之道路係呈垂直之交叉方向,既楊惟琇行車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綠燈,則抗告人行車方向之號誌即為紅燈,詎其面對紅燈號誌時竟不停車猶闖越停止線往前直行,因而與楊惟琇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肇致交通事故,致楊惟琇受有上揭傷害,準此,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BQ-6978號自用小貨車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Shoemaker Kyle Grant於原審之證述,與其警詢之供述,縱有小部分不符,乃其證述證明力是否有瑕疵問題,並非其於原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仍可依自由心證加以取捨,本件,證人ShoemakerKyle Grant無論於警詢或原審,均一致證述係抗告人闖紅燈,並無不一致,僅其騎機車距現場之距離及到達之秒數略有出入,此不排除是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流失所致,並不影響本件係抗告人闖紅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重點係抗告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而非究係何車撞擊何車,其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車體何處受損之問題。

本院認定係抗告人闖紅燈,已如上述,則被害人楊惟琇騎機車於其車道上留下緊急煞車之煞車痕,無非係見抗告人所駕貨車自對向車道突然闖出的應變反應。

又依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貨車車頭並無擦撞痕跡,而係於右後車輪鋼圈上於有撞擊痕跡,堪認係被害人楊惟琇之機車衝撞抗告人貨車右後車輪所致,然抗告人既係闖紅燈,雖非其開車撞擊被害人,但其違規通行,妨礙被害人之路權,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撞上其貨車,仍應負肇事之違規責任。

是其聲請吉登修車廠老闆廖重文,亦證明其貨車前後完整無缺,傳喚證人陳韋誠欲證明抗告人是直向車,被撞成橫向車,核無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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